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7號
TNDV,112,抗,14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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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吳俊哲吳志華

相 對 人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2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 人顏佩琪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給予相對人,且 抗告人亦不認識相對人,兩造間無任何糾葛及債權債務關係 ,又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顯非抗告人之簽名,且抗告人前 曾就非抗告人簽名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法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337號判決該本票對抗告人本票債權 不存在,可知系爭本票應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不應負擔 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給予相對人 ,且其不認識相對人,兩造間無任何糾葛及債權債務關係, 又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顯非其簽名等節,經核係屬實體法



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曾就非抗告人簽名之本票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337 號判決該本票對抗告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該事件之 本票與系爭本票並非同一,是該事件之認定與本事件無涉, 應予敘明。因此,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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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