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張容雅
輔 助 人 蔡耀榮
相 對 人 蕭永龍
林昱成
王楠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永龍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
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7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罹患失智症,其 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 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本院11 2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認抗告 人於簽署借據及設定抵押權時,係處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 狀態,且抗告人是經由詐騙集團成員介紹始認識相對人,雖 簽署借據等資料惟並無實際交付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另相對人曾口頭同意抗告人將清償期延後1 年,故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應為民國113年8月1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抵押 權設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 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 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三、經查:
㈠相對人等主張抗告人於112年6月12日向其等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逾期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並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等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 記在案(即系爭抵押權)。嗣因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相 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 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依相對人提出前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系爭抵押 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該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原裁定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其罹患失智症,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 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 所不足,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前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認抗告人於簽署借據及設定抵押權時, 係處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狀態,且抗告人是經由詐騙集團 成員介紹始認識相對人等,雖簽署借據等資料但並無實際交 付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相對人曾口 頭同意抗告人將清償期延後1年,故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應為1 13年8月1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相 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抵押權設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置辯。 然抗告人於簽署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時,是否處於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的狀態,及簽署借據等資料是否無實際交付借 款,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抗告人 前開主張,涉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合法存在, 係屬實體爭執事項,非為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 另主張相對人曾口頭同意抗告人將清償期延後1年,認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113年8月1日尚未屆至,與系爭 抵押權設定上所載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1日不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遽採。故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 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