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12號
TNDV,112,家親聲,312,202312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00號之0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111年6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因涉及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 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 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且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 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 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 ,亦足徵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第25號研討結果供參)。查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依上開說 明,業經家事事件法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 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可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之當事人。又同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參照同法第107條 第1項之規定,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 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



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準此,單純 之將來扶養費用請求事件,在實體法上固屬未成年子女一身 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 之地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 格。本件聲請人雖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將來之扶養費用,惟其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自身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請求權而為請求,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生有未成年子女甲○○(年 籍詳主文所示),並經相對人於111年7月4日認領兩造所生 之甲○○,並由相對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自甲○○出生均未負起扶養 之義務,都是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甲○○,甲○○與聲請人間情感 依附親密,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對於兩造所生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04,618元(其中包括期間為11 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共11個月之扶養費114,098元及 育兒津貼32,500元、低收補助28,020元、生育補助30,000元 )。另相對人為甲○○之父親,雖未擔任親權人,仍應負擔扶 養費用,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甲○○扶養費自112年6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1 0,373元予聲請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618元, 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生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於111年7 月4日認領兩造所生之甲○○,並由相對人向戶政機關申請 登記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 籍謄本、認領同意書、從姓約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協議書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3 號《下稱司家非調333》卷一第13-15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 2 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1055條之1 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結果認定之。此外,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甲○○出生後均未負起扶養之義務, 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甲○○,相對人長期未盡撫育照顧子 女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 知後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未給付 扶養費,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理由,於法應屬有據。
   ⒊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 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之綜合評估 如下:
    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聲請人現階段經濟穩定性不 足,但尚有社福補助及親屬資源可補充聲請人經濟弱 勢之處,且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動機強烈,在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後便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熟稔



未成年子女甲○○照顧作息,經實地訪視可確認未成年 子女甲○○與聲請人現階段有共同生活居住之實,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甲○○妥善照顧,具合宜親職能力,評估 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能力等語,有該 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333卷一第75 -80頁)可稽。
    ⑵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與相對人聯繫,而無法完成訪視等 語,亦有該協會函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333卷一第71 -73頁)可參。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相對 人長期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亦未負擔扶養照顧之責, 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而聲請人具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與能力,並持續對子女照顧及撫育,現 為子女之主要生活照顧者,依其過去照顧及撫育子女 情狀並無不適之處;復依訪視報告所述其生活狀況、 居家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亦均 無不適之處。審酌上情,是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⑷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茲因相對人均未 到庭,亦未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提出意見,宜先 由兩造自行協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 ,是目前無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 時間之必要。此部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不能協議或 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 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 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 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 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 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 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 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 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 ,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 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參照首揭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既為甲○○之父親,對其即負有保護教養 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 ○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甲 ○○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甲○ ○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於 109至110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部;而 相對人於109至110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 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見本院司家非調333卷二第7-10、21-23頁)可稽。本院 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及年齡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 實際負責甲○○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依1:1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 ○○扶養費10,373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 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甲○○每月



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甲○○居住臺 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甲○○現年 為1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 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 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 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甲○○扶養費以每月2 0,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0,00 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元),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 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 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 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甲○○出生迄今均由其獨自支出甲○○之 扶養費用,又甲○○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20,000元,並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各依1:1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 ,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共1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分擔甲○○ 之扶養費總計為110,000元(計算式:10,000×11個月=110, 000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聲請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11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領取 育兒津貼32,500元、低收補助28,020元、生育補助30,000 元,共計90,520元,亦應屬於扶養費之部分,亦應由相對 人一併返還云云。惟此等補助核屬政府為提升國民生育率 ,提供生育福利作為獎勵或某種社會福助事項,非意在減 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核與扶養費無涉,且此等補助 既係相對人依循法定程序申辦取得之款項,其自屬有權對 此支用之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上開領取之育兒津 貼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人係 於112年5月26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 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係於同年7月13日送達相對人 (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司家非調675 卷一第39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 利息,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 定,併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