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1子甲○○(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96年4月11日離婚,於101年10月1 9日協議對於當時未成年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竟自斯時起未曾再負擔當時尚未成 年之甲○○之扶養費,直至甲○○於112年10月19日成年為止, 甲○○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 為其代墊甲○○11年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按11 0年臺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 計算甲○○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斟酌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相對人於該期間每月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為10,0 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 墊之甲○○扶養費合計1,320,000元等語【計算式:10,000×11 ×12=1,320,0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20,0 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長年攜甲○○遠走他鄉 生活,十幾年毫無音訊,致相對人無法盡扶養之責,相對人 目前僅有微薄薪資,更須扶養目前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無力返還聲請人代墊之甲○○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10月19日起未 負擔當時未成年之兩造之子甲○○扶養費,直至甲○○於112 年10月19日成年為止之事實,相對人雖自認自101年10月1 9日起未曾再給付甲○○扶養費(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96頁 ),但辯稱曾給甲○○金錢云云,並於110年10月23日庭期 時承諾於1周內提供匯款資料,但迄今均未提出,本院僅 能依甲○○到庭陳述相對人曾於111年提供其10,000多元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97頁),認定相對人於上開期間 曾支付甲○○10,000元之扶養費,其餘該期間之扶養費則應 認均為聲請人所獨自支付;至於相對人另辯稱:係因聲請 人長年攜甲○○遠走他鄉生活,十幾年毫無音訊,致相對人 無法盡扶養之責云云,然甲○○既能於111年找到相對人向 其索討生活費,足見並無相對人所稱十幾年毫無甲○○音訊 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甲○○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11年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甲○○受扶養之程 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查甲○○均與聲請人居住在臺南市,而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101年為16,440元,遞經調整,至111年為21,704元 ,本院斟酌雖然消費水準隨時間逐漸增加,但近年消費者 物價指數年增率平均亦有2%至3%等一切情狀,認甲○○上開 期間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本院 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 保查詢結果(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3至22頁),聲請 人於111年僅其他所得216元,名下僅有年份94年之汽車1 輛,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其自109年加保勞工保險,迄11 2年為止仍在保,投保薪資自23,800至26,400元;而相對 人於111年有薪資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463,062元,名下 有年份109年之汽車1輛,核定財產總額亦為0元,其自85 年加保勞工保險,迄112年為止亦仍在保,投保薪資自15,
600元至33,300元,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佳 ,然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另有其與他人所生之另外2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有其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1至12頁),可 見其負擔較聲請人為沉重等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 情狀,認甲○○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 ,計算結果,相對人上開期間每月應分擔之甲○○扶養費為 9,000元,扣除上述相對人支付與甲○○之10,000元,計算 結果,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甲○○自101年10月19 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11年之扶養費合計為1,178,000 元【計算式:9,000×11×12-10,000=1,178,000】。(四)相對人雖以:相對人目前僅有微薄薪資,更須扶養目前婚 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無力返還聲請人代墊之甲○○扶養費 云云。然此並非聲請人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僅係能否強 制執行之問題,相對人據此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甲○○扶養費1,178,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即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庭期更正其聲明為相對人知悉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 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 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 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 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