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30號
TNDV,112,家聲抗,30,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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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里○○○00號
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星宇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丁○○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
月2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 護人甲○○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丁○○名下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及提款卡、密碼由監護人甲○○保管,監護人甲○○基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 之目的,每月可於新臺幣3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丁○○如 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 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丁○○,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丁○○之 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 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甲○○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 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 護人乙○查核。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丁○○與配偶胡明常長期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00號建物,相對人2人自從結婚後與配偶外出同 住,嗣相對人2人自分得財產後,幾乎不再返家探望受監 護宣告人丁○○及胡明常,又受監護宣告人丁○○及胡明常之 日常生活事均仰賴抗告人照顧,相對人2人從未給予任何 協力及支援,且呈現消極不回應之態度,又抗告人為了給 予受監護宣告人丁○○較妥適之照顧,遂於民國110年1月31 日將受監護宣告人丁○○安置到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善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然相對人2人對於前揭過程均置 之不理,從而與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善護理之家契約 之係由抗告人與其兒子胡宏彬簽立,並擔任緊急聯絡人。 故若由相對人2人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除未 能獲得相互間之協力及支援外,更易於因相對人2人消極 態度,無法達成一致協議,致受監護宣告人丁○○無法受到 即時之妥適照顧,基於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丁○○身體之醫療 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單獨 由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較為妥適。(二)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選定相對人丙○○、乙○為受監護宣告 人丁○○之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
二、相對人丙○○、乙○則答辯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丁○○早自109年底時起即因認知障礙症日漸 惡化,而有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認知之情形,抗 告人疑似私自將受監護宣告人丁○○存摺内存款移轉至自己 帳戶名下之侵占行為,而有不適任監護人之疑慮。(二)抗告人因與受監護宣告人丁○○同住,是向來係由抗告人保 管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身分證、健保卡、農會存摺、領錢 印章…等身分及財產文件,平時受監護宣告人丁○○日常生 活之開銷用度如有提款之需求,亦係由抗告人單獨持受監 護宣告人丁○○之雙證件及存摺印鑑章,去農會辦理提款等 業務。
(三)抗告人於110年間疑似有將受監護宣告人丁○○存摺内存款 移轉至自己帳戶名下之侵占行為。自受監護宣告人丁○○入 住永善護理之家後,抗告人疑有繼續利用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身分及財產資料,陸續移轉丁○○名下之財產至不明去 處。
(四)抗告人作為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丁○○財產及身分等文件之人 ,至遲於111年5月30日前(提起本案聲請監護宣告案件之 前),即已移轉受監護宣告人丁○○名下新臺幣(下同)43 萬元一年期定期存款至自己名下;又將610,429元之活期 存款及剩餘5筆共148萬元之一年期定存單内存款移轉至不 明去處,實有侵占受監護宣告人丁○○名下活期及定期存款 共2,520,429元之嫌疑。
(五)受監護宣告人丁○○雖入住永善護理之家,然護理之家每月 費用不過26,000元,即便加計尿布等日用品費用,每月至 多3萬餘元即足,自110年1月31日入住時起算,至111年5



月30日止不過16個月,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生活日用開銷 至多僅48餘萬元,則受監護宣告人丁○○名下剩餘200萬元 存款去處(計算式:2,520,429-480,000=2,040,429)抗 告人仍應交代清楚。
(六)相對人2人雖因各自工作家庭之緣故,無法與受監護宣告 人丁○○同住,然每逢假日節慶仍時不時會回受監護宣告人 丁○○住處探視母親、逢年過節也會購買新衣給母親,又相 對人等平常回家並無拍照之習慣,只有幾張手機留存之照 片。此外,相對人乙○雖因工作無法與受監護宣告人丁○○ 同住,然平時也會與受監護宣告人丁○○通話聯絡感情,為 此,相對人乙○還曾特別在受監護宣告人丁○○臥房中裝設 專用電話,並以相對人乙○配偶陳盈汝之名義為受監護宣 告人丁○○申辦市話門號以便隨時保持聯絡。
(七)受監護宣告人丁○○高齡90多歲,然平日起居坐臥仍十分 正常,身體硬朗,下田務農,三餐也都是自行料理。是受 監護宣告人丁○○雖與抗告人長期同住,但平時多係各自用 餐、各自生活居多,並無抗告人所稱受監護宣告人丁○○日 常生活均仰賴伊照顧等情。000年0月間,受監護宣告人丁 ○○入住護理之家前,抗告人確有協助辦理相關手續,然入 住前之餐食、入住後一切生活開銷費用亦均係由受監護宣 告人丁○○自己支付,抗告人自己並未支出分毫。(八)綜上所述,因抗告人有疑似侵占受監護宣告人丁○○財產之 行為,在抗告人具體說明其移轉款項之去處及用途前,應 認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丁○○間具有利害關係,而不適任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為此懇請鈞院得排除抗告人 ,僅選任相對人丙○○及乙○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 同監護人。若鈞院認不宜單獨排除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丁○○之共同監護人,則請鈞院審酌上情,維持原審之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九)聲明:
  1、先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選定抗告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選定相對人丙○○、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監護人。
  2、備位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母丁○○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兩造均未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部分為審 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配偶胡明常已歿,長子 即抗告人甲○○、次子即相對人丙○○、三子胡建三已歿、長 女胡秀麗已歿、四子即相對人乙○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5至19頁、抗字卷第 105至115頁),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乙○共同為受監 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 不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 「一、本件家事事件背後的真正紛爭,為抗告人與兩名相 對人間為受宣告人的存款流向及連帶影響的扶養義務之金 錢紛爭:抗告人主張受宣告人的帳戶存款經由贈與已為他 所有,並欲代理受宣告人向兩名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兩名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侵佔受宣告人的存款,應返還並 用以支付受宣告人晚年的照護費用。兩造為取得法定代理 人身分以得聲請訴訟,以及為利司法上的爭訟與自保,方 為彼等爭取監護人職務的真正目的;至於受宣告人的照護 及醫療則兩造並無歧見。二、受宣告人因失智已完全無法 表意,無從得知其對監護宣告及監護人人選之意向。三、 受宣告人的三名子女中,抗告人與受宣告人同住一個屋簷 下,數十年來各自生活,惟近幾年受宣告人的身心機能退 化,在入住護理之家前為抗告人承擔起照顧生活起居的責 任;入住護理之家後,為抗告人處理繳費等事宜並購置營 養飲品,其提供基本需求的低密度照顧,是受宣告人晚年 的依靠。相對人乙○及胡丰閔自述早期亦有關心受宣告人



之作為,乙○尤自認與受宣告人情感密切,惟據證人及鄰 居所見,後期兩人已少見返家探視。彼等兩人雖主張證人 及鄰居未必能窺其探視之全貌,然以受宣告人入護理之家 後,彼等兩人前去探視僅兩次、甚或不曾探視,可見彼兩 人對受宣告人的身上照護之關心及參與,著實有限;尤相 對人胡丰閔後期對受宣告人已幾無聞問,家族內的大事諸 如父親遷葬入塔,乃至受宣告人入住護理之家,他皆是事 後才知情,其與家族及受宣告人的連結已如游絲。三、抗 告人主張受宣告人在入住護理之家前已將存款全數贈與他 ,以證人及鄰居所見受宣告人有失智現象已多年,此是否 出於受宣告人的自主意識,尚難定論。然老一輩有「存老 本」的觀念,存一筆錢專門作為自己晚年及後事之用,縱 受宣告人確於意識清明下將帳戶交給抗告人,此將財產交 付給其中一名子女之行為,係將自己的晚年託付該名子女 照顧之意,並非純粹的贈與財產,此與抗告人所主張的受 宣告人的財產已歸他所有、照護費用應另由子女共同分擔 之說,兩者實屬有別。四、後期在受宣告人難以自理生活 後,同住的抗告人承擔起照護的責任,惟抗告人與受宣告 人之間的金錢流向尚待釐清,兩人間有利益衝突之虞。雖 最後不論係以受宣告人的財產支付自身照護所需,抑或由 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來支付,對已然不醒人事的受宣告人或 許已無差別,然為保護其法益,有使兩造皆可代理受宣告 人聲請訴訟之必要。五、綜上,建議由抗告人甲○○與相對 人乙○共同擔任受宣告人的監護人,並依下述行使監護職 務:(一)受宣告人關於身上照護之監護事項由抗告人單獨 執行。(二)若受宣告人的子女經自行協調或司法裁判後, 確認受宣告人仍有現金或其他財產,則該現金及財產(含 老農津貼及社福補助)由兩名監護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乙○ 共同管理;受宣告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 密碼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每月可於3萬5千元之範圍內, 支用受宣告人之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受宣告人的重 大醫療的花費則不在前揭3萬5千元的支用額度內,但抗告 人須檢具單據。抗告人應於每月15日前提供存摺影本及重 大醫療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相對人乙○查核。(三)受宣告 人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 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 宣告人,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等語,有調查報告在 卷可考(抗字卷第121至135頁)。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丁○○與抗告人甲



○○、相對人丙○○、乙○間之情感狀況暨利害關係,認為宜 由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 監護人,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丁○○過去日常生活、入住安 養機構事宜均由抗告人甲○○提供基本之照料,受監護宣告 人丁○○後續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以由監護人甲○○ 單獨決定為適當,受監護宣告人丁○○名下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及提款卡、密碼亦由監護人甲○○保管為宜,另參酌受 監護宣告人丁○○目前日常開銷情形,酌定監護人甲○○基於 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 事務之目的,每月可於3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款項;並為釐清受監護宣告 人丁○○之財產情形,併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指定受監護 宣告人丁○○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 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 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 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甲○○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 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乙○查核。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丙○○、乙○共同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 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 定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 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監護人間共 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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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