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年 已66歲,身體健康不佳,難以找到工作,相對人未負起扶養 之義務,生活陷於困難,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應對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20,745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 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 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 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 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 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
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因已66歲(00年00 月00日生),身體健康不佳,難以找到工作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87號《下稱司家 非調587》卷一第19-21、31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 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 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洵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於111年間之申報所 得為1,16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價值為8,178,020元 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見本院司家非調587卷二第9-10頁)可查,相對人現尚正 值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 扶養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 需要,依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66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0,745元等語,聲請人雖 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度、111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3,304元、14,230元,考量聲請 人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 切情狀,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為 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 ,因扶養義務及金額需經本院裁定確認,是聲請人請求自 「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
。上開無理由部分,均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 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 規定,酌定如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