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貽即黃○貽
法定代理人 李○恭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相 對 人 郭○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郭○麟育有相對人及第三人郭○霖、郭○華, 嗣後於民國87年12月14日離婚,聲請人又於89年2月2日與甲 ○○再婚,然與再婚配偶並未育有子女。聲請人配偶甲○○對聲 請人雖有法定扶養義務,惟因罹癌無工作能力,應免除扶養 義務。因此,本件法定扶養義務人僅有相對人及第三人郭○ 霖、郭○華(郭○霖、郭○華之部分,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 字第98號事件裁定在案)。又聲請人於109年間因車禍嚴重 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症,生活無法自理,經配偶甲○○聲請監 護宣告獲准,並選任甲○○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嗣後聲請人於 111年10月5日跌倒致右側股骨頸骨折,可證聲請人確實處於 生活無法自理且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程度。聲請人生活無法 自理,亦無其他存款,每月僅靠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6, 065元,顯不足以負擔聲請人生活必需之支出,因相對人及 第三人郭○霖、郭○華對聲請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經 通知殘障津貼補助只核發至111年12月止,聲請人不得已始 提起本件聲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臺南市110年度之金額為20,745元,考量聲請人需經常 住院治療及專人全天看護需要,則聲請人每月固定開支應以 24,000元為合理,故聲請人請求每名子女每月各給付扶養費 8,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0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及第三 人郭○霖、郭○華之母,聲請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 節,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料為憑。而聲請人於110 年度僅有2,000元之所得,名下亦僅有逾使用年限之汽車2輛 ,財產總額為0元,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及第三人郭○霖、 郭○華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查,第三人郭○霖、 郭○華前向本院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8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有本院1 12年度家調裁字第98號裁定在卷可參。據此,目前僅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 自認其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前,僅曾經短暫照顧過相對人,後 來就未再照顧或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同意免除相對人扶養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 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故本院斟酌上情,認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