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68號
TNDV,112,家繼訴,6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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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徐吉亮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徐吉虹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徐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徐黃素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本件被告徐 吉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徐吉光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徐黃素所留之遺產範 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 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徐黃素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徐黃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死亡 ,原告與被告徐吉光、徐吉虹均為被繼承徐黃素之子女, 兩造均為被繼承徐黃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因 被繼承徐黃素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更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另因原告有於 被繼承徐黃素生前為其支出或墊付奇美醫院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78,678元、臺南市立醫院門診費用115元、看護費 用49,120元及電信費用1,414元,並於被繼承徐黃素死後 支付被繼承徐黃素喪葬費用437,084元,上開原告於被繼



承人徐黃素生前為其代墊費用性質上屬於被繼承徐黃素生 前債務,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 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扣還原告該被繼承徐黃素生前債務及原告所支付之 喪葬費用共666,4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被繼承徐黃素之遺產。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吉虹答辯略以: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及臺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2建物等不動產並非被繼承徐黃素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因被繼承徐黃素生前於111年12月初即告知被告徐吉虹欲將上開 不動產贈與被告徐吉虹,然在辦理贈與不動產登記過程中 ,被繼承徐黃素不幸過世,被繼承徐黃素與被告徐吉 虹間之贈與契約係有效成立,上開不動產非屬本件遺產範 圍。
  ⒉關於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徐黃素之醫療費用、喪葬費、 看護費、電信費、水電費等合計666,411元,請求先於遺 產扣除後再行分配,被告徐吉虹同意上開代墊費用原告先 由遺產取得,其餘再行分配。
  ⒊被告徐吉虹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徐黃素所留金融機構之 存款及孳息、現金,依應繼分各取得3分之1,以及被繼承徐黃素所留除鑽戒以外之物變價分配,然被繼承人徐黃 素所留鑽戒於被繼承徐黃素生前曾稱要留給被告徐吉虹 作紀念,惟不及處理,被告徐吉虹願依原告估值承受此戒 ,再將價金付予其他2個兄弟;另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徐 黃素所留金飾重量前後不同,請求依原告起訴時保管之金 飾及重量變價分配等語。
(二)被告徐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徐黃素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徐黃素之繼承人,對被繼承徐黃素所留遺產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被繼承徐黃素所留遺 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徐黃素除戶謄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金飾及戒指照片等為證,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徐黃素之遺產,自 屬有據。就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徐黃素所留遺產範圍及 是否應自遺產扣除相關債權及費用等事項,分述如下:  ⒈被告徐吉虹雖辯稱被繼承徐黃素於生前已將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8樓之2建物等不動產贈被告徐吉虹,然在 辦理贈與不動產登記過程中,被繼承徐黃素不幸過世, 該部分遺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云云。惟審酌縱認 被告徐吉虹上開抗辯為真,然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系爭贈 與契約被繼承人徐黃素對被告徐吉虹之義務,與本件分割 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徐黃素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 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被告徐吉虹辯稱被繼承徐黃素所留 之該部分不動產非遺產範圍,顯屬有誤。另被告徐吉虹雖 再辯稱被繼承徐黃素所留金飾重量,非以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認定之重量為據,而應依原告起 訴時保管之金飾及重量變價分割云云;然稽之原告起訴時 所陳該部分金飾物品之項目及重量,既屬原告之單方主張 ,故本院認被繼承徐黃素該部分所留之遺產,應以國稅 局所認定之品項及重量為據,在此指明。
  ⒉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還被繼承徐黃素生前 對原告之債務及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共666,411元云云 。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固定有明文;故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 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於被繼承徐黃素生前有 為被繼承徐黃素支付或代墊相關費用等情為真,然此亦 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 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 被繼承徐黃素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 涉,原告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 若原告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徐黃素之遺產優先扣 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 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



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 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再者,關於被繼承徐黃素 死後之喪葬費用,除非屬上開法條所列之費用外,並為被 繼承人家屬本身所應負擔之義務,且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 宜之人所得請求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數額,亦要審酌是否 應先由喪葬補助及親友餽贈之奠儀等相關款項支付,非得 逕由遺產中全數扣還,是當由墊付之人依相關法律關係向 債務人另訴請求,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無從於繼承 人間之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中自遺產中支付。基此,原告 主張分割被繼承徐黃素遺產時,應先扣還原告該被繼承徐黃素生前債務及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共666,411元 ,於法自有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本院斟酌被繼承徐黃素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以及各繼承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等情事,認就被繼承徐黃素所留不動產,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徐黃素所留對 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基於該請求權所衍生之 利息債權等權利,則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取得;被繼承徐黃素所留金飾及鑽戒等物,則變價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變價所得之款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徐黃素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0 0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2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49,158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86元及孳息 0 臺南鹽埕郵局存款新臺幣644,886元及孳息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1元及孳息 0 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34,143元及孳息 0 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1,750,000元及孳息 00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新臺幣3,000元及孳息 00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400,000元及孳息 00 租金債權 (民國112年1月1日至民國112年3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12,000元) 00 現金新臺幣47,000元 00 純黃金手鍊1條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純黃金戒指2只 00 純黃金項鍊墜子1只 00 鑽戒1只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徐吉亮 3分之1 被告徐吉虹 3分之1 被告徐吉光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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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