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26號
TNDV,112,家繼簡,26,2023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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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邱明宗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邱玉英

邱惠蓮
邱明陽 (起訴前已死亡)
蔡佩芬即邱憲忠之繼承人

南日

邱蔡淑靜
邱俊翔
邱俊淵
邱天正
邱麗娟
邱麗雅
項邱秀玉
邱玉鳳
邱俊益
陳金發
莊毓娟

莊毓蕙
莊毓卿
莊毓華
陳信壯
邱金枝
邱德旺
林奕璋
林志忠
林明璋
林明鋒
林美榮
蔡華銘即林雲英之繼承人

蔡華振即林雲英之繼承人

林秀卿
林麗紅
林娟旭
林鶯
方朝正
方朝陽
方茂春

方茂義
前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方娜莉
被 告 方瑋婷

方靖妤
方彥捷
邱彬哲
邱賽

邱思瑜
邱建堯
吳邱秀賢

邱坤森
邱密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梗之繼承人,爰依法請 求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邱梗所留位於臺南市○里區鎮○段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邱梗死亡時遺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遺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然本件被繼 承人邱梗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明陽,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11日死亡,而原告未以 被告邱明陽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又已逾期而未補正, 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故原告於得補正後,自應另行起訴為宜,附此 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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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