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26號
TNDV,112,家繼簡,26,202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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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邱明宗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邱玉英

邱惠蓮
邱明陽 (起訴前已死亡)
蔡佩芬即邱憲忠之繼承人

南日

邱蔡淑靜
邱俊翔
邱俊淵
邱天正
邱麗娟
邱麗雅
項邱秀玉
邱玉鳳
邱俊益
陳金發
莊毓娟

莊毓蕙
莊毓卿
莊毓華
陳信壯
邱金枝
邱德旺
林奕璋
林志忠
林明璋
林明鋒
林美榮
蔡華銘林雲英之繼承人

蔡華振林雲英之繼承人

林秀卿
林麗紅
林娟旭
林鶯
方朝正
方朝陽
方茂春

方茂義
前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方娜莉
被 告 方瑋婷

方靖妤
方彥捷
邱彬哲
邱賽

邱思瑜
邱建堯
吳邱秀賢

邱坤森
邱密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佩芬為被告邱憲忠之承受訴訟人;由蔡華銘蔡華振為被告林雲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邱憲忠林雲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在 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2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另被告邱憲忠之繼承人共有蔡佩芬、邱玉英



邱惠蓮(其中邱玉英邱惠蓮已為本件之被告),被告林 雲英之繼承人則有蔡華銘蔡華振,亦有親等關聯查詢及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茲因本件當事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命蔡佩芬為被告邱憲忠之承受訴訟人及命蔡華銘蔡華振為被告林雲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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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