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00號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 有現已成年之長子己○○(00年0月00日生),雙方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於100年起行方不明迄今,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雙方婚後既同在我國 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 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上開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三)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起行方不明迄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該署112年4月1 3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1120046886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曾返回臺灣,顯見 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 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 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⒊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主要係雙方於婚姻期間均無積 極有效的對話與溝通,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 雙方均可歸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