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怡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晏菱
關 係 人 張嘉源
武妹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丙○○前 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9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丙○○為夫妻,收 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18歲之成年人,
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關係人丙○○於112年9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 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 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下稱生母)表示不同意出養,惟本院 通知其到院調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生母自與 關係人丙○○離婚後鮮少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生活費,有 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生母有未 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 件自毋庸經生母同意。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結婚多年,雙方 已因長年共同生活、扶持照顧、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及穩 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皆生有宛若事實上父母子女之關係,收 養動機尚屬單純。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應 予尊重,且本件收養應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