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徐翎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徐石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3月2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 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前經收養人徐 石松收養為養女,惟收養人徐石松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 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改回原本姓氏並回歸本家,爰 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徐石松 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收養人徐石松於88年7月30日成立收養 並經戶政登記,收養人徐石松於95年3月2日死亡,本件終止 收養經被收養人本家兄長林志奮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生家親屬系統表、本生家 親屬之戶籍謄本、養家親屬系統表、養家親屬之戶籍謄本、 終止收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 開資料及聲請人到庭所陳,認本件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 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業經本家兄長林志奮同意,又聲請人未 繼承任何遺產,再本院依職權函詢本家家庭之其他兄弟姊妹 林對本件終止收養乙事是否同意等事項,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 與徐石松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