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吳志旻
吳政蒼
上二人共同 侯秀珍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李溢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七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明益與相對人間返還出 資額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明益曾依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42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提供新臺幣539,826元為 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3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之父吳明益已於108年12月死亡、母 吳叔玲亦於110年死亡,由聲請人等2人繼承其權利。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款項,相對人簽立和解書 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且提供印鑑證明予聲請人,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3號 提存書、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 、和解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