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72號
TNDV,112,司聲,672,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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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林永源


相 對 人 賴廷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 領取價款等事宜,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9日依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前址付郵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之 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 信封影本附卷可證。又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前往該址訪查後,該址已夷為平地,有該分局112年12月1 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76332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 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實際居所, 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 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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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