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52號
TNDV,112,司聲,65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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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王金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免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本院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 假扣押執行。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於本院 112年度南小字第1183號和解成立而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民事 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信為真。茲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294號)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解,則 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訴訟可謂終 結。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 第112000575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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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