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李昭和
相 對 人 陳榮森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0六一六號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92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1,011元為擔保,經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5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將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61 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2年度補字第55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在案。今 聲請人已撤回訴訟,故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616號執行 卷、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含112年度補字第556號、112年 度聲字第92號)民事卷及112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卷等卷宗 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