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46號
TNDV,112,司聲,64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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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吳丙興


相 對 人 張兼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3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 ,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茲因鈞院103年營簡字第87號業已終結,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茲因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87號撤銷調解之訴案件業 已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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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