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佳純、洪萱齡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有所 規定。是以,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佳純、洪萱齡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前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為 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 第62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吳佳純、洪萱齡連帶負 擔。經本院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前開判決既已於主文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相對人二人連帶負擔,則依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必要,不應准 許。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