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85號
TNDV,112,司聲,58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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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蔣榮豐即蔣奕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所示之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 人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 已出境遷出國外,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於民國 110年3月5日即已出境未歸,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之 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聯絡 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 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 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 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 達,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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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