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光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 款債務,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將債權 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92年3月26日出境,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債權讓與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出境,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檔存護資 相對人填報於國外(越南)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 2年10月26日領一字第1125332140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已 出境且有國外聯絡地址,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國外地址, 尚難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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