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何承峻
相 對 人 葉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 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804號判決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 7年度執字第85947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 ,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 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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