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137號
TNDV,112,司繼,5137,202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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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37號
聲 請 人 鍾秉

鍾秉

黃筠珊

黃思媛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佳

玉清

聲 請 人 黃千睿

黃千皪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豐偉

黃妍鈺

相 對 人 邱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二、經查,聲請人鍾秉泰、鍾秉恆、黃筠珊黃思媛黃千睿、 黃千皪均為被繼承人邱陳緞(下稱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 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屬前開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之曾 孫輩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邱寶 里、邱水林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個人戶資料等在卷可參,則子輩繼承人邱寶里、邱水林未拋棄繼 承,聲請人等均為親等較疏之曾孫輩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 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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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