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110號
TNDV,112,司繼,511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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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10號
聲 請 人 姚名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僅以繼承人為限 ,非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問題。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慈昭和4年1月26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慈昭和4年1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係於民國55年6月27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出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非繼承人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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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