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943號
TNDV,112,司繼,494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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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張育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泰山於民國(下同)112年11 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泰山於112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次女黃婉婷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聲請 人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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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