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875號
TNDV,112,司繼,4875,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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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75號
聲 請 人 王球
王連來
王連呼
林王麗玉
王麗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連富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死亡,聲請人5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檢具相關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5人為被繼承人王連富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王連富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王躍霖業向本院陳報遺 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司繼字第4420號 裁定准許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20 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被繼 承人之遺產權利既由前順位繼承人王躍霖繼承在案,則聲請 人5人為次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王連富遺產之權, 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5人之聲明,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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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