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711號
TNDV,112,司繼,4711,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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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王寶玉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陳奕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9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之35)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奕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奕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蔡龍波為土地共有人 ,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蔡龍波已於58年12月13 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奕君(下稱被繼承人)為其再轉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嗣於103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民 事起訴狀、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94號拋棄繼承公告、土 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 字第229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



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 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 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 函詢許芳瑞律師等6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 ,其中許芳瑞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 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 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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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