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陳岱鈺
陳旻靖
陳文鼎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芳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曾好係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 死亡,而聲請人三人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陳曾 好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足佐,又聲請人共同代理人陳芳靖到院稱「我是聲請人 三人之大姊,聲請人三人均有參與後事,聲請人三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知悉得 為繼承,惟聲請人三人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提出拋棄繼承 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