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李香範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李香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
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李香範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李香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李香範之遺產管理 人,查被繼承人王李香範所遺財產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12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 與分配,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實益及必要,爰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李香範之遺產管理人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597號卷宗全 部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 費用,尚無不合。次按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 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 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 參酌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49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詢價通知函等件,核定不動產底價 合計為新台幣645,000元,且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 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包括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 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 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9,675元,應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