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228號
TNDV,112,司繼,4228,20231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王紹輔


法定代理人 王鈺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 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 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惟其為民國(下同)104 年7月16日出生之無行為能力人,聲請時未據提出法定代理 人丙○○之印鑑證明,無從確認法定代理人有代聲請人為拋棄 繼承之真意,亦未釋明拋棄繼承係為子女之利益,經本院於 112年10月31日函命聲請人乙○○(即聲請人甲○○之父)於文 到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丙○○之印鑑證明,並提出拋棄繼承 係為子女之利益等相關釋明資料,惟聲請人乙○○迄今未補正 ,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未據提出釋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