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阮清翠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 相對人之父陳茂卿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死亡,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陳茂卿(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事宜時,有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之情形,致 無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雖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為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不利於相對 人之情事,本院於111年9月11日、11月21日分別命聲請人於 文到10日、3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此有本院通 知、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僅補正戶籍謄本, 仍未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則本院無從審酌遺產 分割對相對人是否不利,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