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陳海成
陳海燕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王國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海雄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94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 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80 ,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7號廢棄原裁定在案,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5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據。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惟查,假扣押裁定雖經廢棄,聲請人並未撤回 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且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 再行追加其他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
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 害,因已無擔保物可供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與假扣押裁定 中命供擔保之意旨有所不符,亦非法理之平,自難強令相對 人就此部分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尚有不符,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