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12年度,62號
TNDV,112,司家暫,6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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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籃晨唏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昆躍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110年12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予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結婚, 聲請人在110年12月22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因聲請人生 活及工作重心均在台南市區,未能依相對人要求前往彰化縣 同住,為此履生勃谿,相對人於110年11月29日又因聲請人 何時前往彰化與其同住之事,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並對聲請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於112年2月23日18時許曾來台 南假借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未經聲請人同意,將未成年 子女帶離台南,經聲請人報警處理;嗣聲請人於112年2月24 日提出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 訴訟,經鈞院於112年5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並暫定相對人 於酌定親權事件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 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照顧至隔日下午8時前 送回未成年子女。㈡兩造復於112年10月17日之續調期日,成 立調解筆錄變更交付子女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大勝門市。㈢ 然相對人於112年12月10日探視週週日,未依約定應於下午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南市永康區全家大勝門市交還予聲 請人,並傳送「不用等了,今天小朋友沒有要再帶回去了, 我不可能讓我的女兒變成同性戀,一切等待司法判決,大家 法院見。…這個月我會不定期帶小孩四處去玩,也歡迎菲菲媽媽來家裡看小孩,不過時間上需再提前約好,怕人不在 或是在忙,就不好意思了。」之訊息予聲請人,而相對人、 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之姐姐更拒接聲請人電話,迄今逾2星



期完全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連繫,聲請人亦無法知悉未 成年子女所在及生活照顧狀況,任憑聲請人不斷以通訊軟體 、電話聯繫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其等均拒不接聽亦不回應 。㈣因相對人曾以前開訊息告知知聲請人若約定好時間,可 前往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嗣聲請人連繫相對人, 希望於12月13日晚上去接未成年子女回來過生日 ,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得於晚上8時至相對人彰化住家接未成年子女。 惟聲請人依約抵達相對人彰化住處時,呈現屋內一片黑暗無 人在家之狀況,聲請人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再度拒絕接聽話 ;㈤相對人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及聲請 人焦急之心情,僅為達報復聲請人之私心,違反兩造關於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約定,強制未成年子女脫 離聲請人照顧,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連繫,確有就未 成年子女主責照顧者定暫時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爰請求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 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另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 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 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 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 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 5月1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受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自 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為證,參以兩造於1 12年10月17日所訂之調解筆錄內容:「兩造同意於本案調解 、和解成立、裁定確定、撤回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偕同相對人之母親於每月第二、 四週的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起,至全家便利商店大勝門市, 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照顧至隔日下午8時以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相對人於112年12月9日帶未成 年子女返回彰化過夜後,依前開筆錄應於翌日即12月10日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交付地點,然相對人迄今 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至交付地點交還予聲請人,並斷絕與聲請 人之連繫,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12月22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違反兩造間關於未成年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約定,且斷絕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連繫。
 ㈢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訪視報告所建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 住之事實,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未 成年子女目前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應無不妥等情,有上開 協會112年5月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265號函附訪視 報告附於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卷可參;參以相對人之行 為嚴重違反兩造間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之共識,將對於聲請人或其家人、友人之憤怒不滿情緒 ,以不交還子女之方式懲罰聲請人,更使未成年子女承擔父 母衝突之壓力,隔絕子女與母親之連繫,毫無覺察自身行為 對未成年子女之傷害,自有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 離婚等事件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命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聲請人,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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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