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99號
TNDV,112,司他,19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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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9號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敏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又中華民國112年11月 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有所 規定,故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 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 息。末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 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 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規定 。
二、查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前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 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70元。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即應由相對人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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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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