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59號
TNDV,112,司他,159,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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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原 告 黃金田


被 告 黃茂輝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黃金田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告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金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茂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刑事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95 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因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 序中追加被告黃秀英黃俊傑之繼承人,屬移送民事庭後所 為之追加,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被告黃 茂輝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 於112年8月17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調解內容第三項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未就第一審訴 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 為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 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則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 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 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即被告黃茂輝負擔。前述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歷審裁判查核無誤。
 ㈡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依前開之說明,應由原告負 擔;第二審上訴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10,421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為32,982元,經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即應由 上訴人即被告黃茂輝繳納10,994元。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上訴人即被告黃茂輝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10,994元,應即由上訴人即被告黃茂輝向本院繳納,並 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並由兩造各向本院繳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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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