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71號
TNDV,112,事聲,7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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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張程旭


相 對 人 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合會金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促字15034
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 司促字1503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核 發之失效通知所為之聲明異議,及駁回異議人撤銷上開失效 通知及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下稱原駁回裁定),原駁回 裁定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原駁回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存卷可按,異議人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 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4號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派出所,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發生程序上合法之送達效力,殊無再依 職權函詢警察機關訪查之必要。詎原駁回裁定以本院函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地 址,經該分局函復查訪表所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 ,該戶籍地址非應送達之處所,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使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形同具文,更使 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著重簡易、迅速之功能完全喪失。為此,



請求:原裁定廢棄;鈞院112年10月16日南院揚非午112司促 第15034號民事科通知應予撤銷;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 03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 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然於受寄存送達時,其實際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縱對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亦 不能知悉有受寄存送達之情事,自不得謂為合法之送達。次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合會之會款新臺幣(下同)765,500元 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 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9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文賢派出所,相對人並未領取,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函 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上 開戶籍地址之居住狀況,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1 2年10月6日函檢送該分局查訪表,記載上開戶籍地址之被查 訪人陳炳旭陳稱:上址屋主曾明智,我們是向屋主承租做



中藥行的,相對人於98年就離家出走,我就沒再見過相對人 了,相對人沒有居住在這邊,我沒有相對人的聯繫方式等語 。
 ㈡本件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戶籍地址轄區員警現地查訪,被查訪 人陳炳旭陳稱相對人自98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居住在上開 戶籍地址等語明確,可認已有確切事證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於 112年8月9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址時,相對人已久未居住 該地址,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自非屬相對人之住居所,依前揭 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仍 未對相對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自本院於112年8月2日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3日 為系爭駁回裁定時,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相 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 失效。異議意旨徒以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載,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對相對人戶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 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駁回裁定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資 料,認定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非其實際住居所,而認系爭支 付命令向該地址所為寄存送達,對相對人未發生送達效力, 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民事科就系爭支付命令失效之通知所 為之聲明異議,及駁回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駁回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如異議人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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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