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52號
TNDV,111,訴,1852,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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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許淑


張明源

美粉

被 告 鄭卉婷

被告鄭卉婷之訴訟代理人
黃輝龍
被 告 汪為翔

被 告 陳雅惠

被告陳雅惠之訴訟代理人
古佩玉
被 告 江有貴

被 告 李禎容(98.4.27宣告禁治產


被告兼被告李禎容之法定代理人
李鄭秀月

被告兼前列被告李鄭秀月李禎容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被告兼前列被告李鄭秀月李禎容李秀蘭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旻

被 告 楊秀雲

被 告 顏啓超

葉人瑀即葉宏瑀


葉芸彤

王連進


被 告 鄭五
被告鄭五秋之訴訟代理人
汪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對實際應為被告之人並未知悉,且占用 物之面積尚未勘測,故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許淑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碼01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張明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碼02 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⒊被告汪姚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碼03 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⒋被告林美粉、林梁錦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碼04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鄭卉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碼05



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⒍被告汪為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碼06 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⒎被告顏福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碼07 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⒏被告葉建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碼08 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⒐被告陳雅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碼09 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⒑被告方河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碼10 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⒒被告江有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碼11 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⒓被告李禎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碼12 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⒔被告楊秀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碼13 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⒕被告黃正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碼14 、15部分之占用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起訴聲明)。 ㈡迭經本院查明被告之實際身份,以及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後,原告復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許淑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112年3月30日法囑土地字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1的地面水泥斜坡(面積3.71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明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2的 地面水泥斜坡(面積4.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
⒊被告林美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3的 雨遮(面積7.04平方公尺)、地面水泥斜坡(面積4.80平方 公尺)以及編碼4的雨遮(面積7.28平方公尺)、地面水泥 斜坡(面積5.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⒋被告鄭卉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5的 雨遮(面積5.68平方公尺)、地面水泥斜坡(面積3.90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汪為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6的 雨遮(面積4.68平方公欠)、地面水泥斜坡(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顏啟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7的 雨遮(面積4.71平方公尺)、地面水泥斜坡(面積2,40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被告葉人瑀、葉芸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碼8的雨遮(面積6.64平方公尺)、地面水泥斜坡(面 積1.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陳雅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9的 雨遮(面積6.60平方公尺)、地面水泥斜坡(面積1.5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⒐被告江有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11 的雨遮(面積4.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⒑被告李鄭秀月李秀蘭李禎容李家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12的雨遮(面積5.17平方公尺) 、地面水泥斜坡(面積1.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⒒被告楊秀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13 的地面水泥斜坡(面積1.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⒓被告王連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14 的雨遮(面積15.05平方公尺)、地面水泥斜坡(面積4.90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⒔被告鄭五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16 的地面水泥斜坡(面積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本件訴之聲明)。 ㈢是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二、被告陳雅惠、葉人瑀即葉宏瑀、葉芸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他人所共有,現供作道路使用。惟被告許淑雲等人無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各自將其毗鄰系爭土地之建物延伸 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狀況如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雖 現為道路使用,但未經徵收,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仍保有 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用者仍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編號1-16之地上物,並 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前列之本 件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當初建商在系爭土地兩旁興建連 棟透天厝時,即預留系爭土地供兩旁之建物所有人做為道路 通行出入使用,且由兩旁之建物所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並保持 共有關係。另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兩旁連棟透天厝之共有人彼 此皆為親戚或長久之朋友關係,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有約 定管理使用方式,即就系爭土地為主要供車輛行人通行出入 使用,另系爭土地所位於共有人建物之門前土地之上下,在 不影響車輛通行使用範圍内,由共有人依其持分面積範圍內 ,得完全自由使用。今原告於去年即111年8月向共有人之一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僅15分之2,且於系爭土地之兩旁 透天厝建物或土地並無任何所有權,而欲破壞其餘共有人即 被告等人所約定之管理關係,且其所要求被告等人所拆除之 占用物,皆是被告等人所有透天厝建築物之樓上所搭建出來 之遮陽板,亦非實際搭建在系爭土地之上,對原告之權利並 無任何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物實無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约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鄭五秋、林美粉、楊秀雲鄭卉婷顏啟超 、葉人瑀即葉宏瑀、葉芸彤,以及訴外人張陳錦雲、顏慧蓁 、顏桂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人數過半,且應有部分亦 過半,均同意系爭土地維持現狀之使用方式,是原告請求被 告等人拆除占用物,亦屬無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又被告等 人所有之房屋之雨遮及地面斜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5月10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法囑土地字7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461至472頁、第475 至494頁、第499至5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 權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 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 字第2013號判例可參,是將共有物無償借予他人使用,係以 滿足共有人之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共有物之 用益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如附表所示之14人共有,各自之應有部 分亦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 院卷一第391至395頁)。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共有被告 鄭五秋、林美粉、楊秀雲鄭卉婷顏啟超、葉人瑀即葉宏 瑀、葉芸彤,以及訴外人張陳錦雲、顏慧蓁、顏桂鈴共10人 ,同意系爭土地維持現狀使用,此有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 提出之道路用地維持現狀連署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07 至225頁),又上開共有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已達民法 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規定(詳見附表)。準此,被告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有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應屬可採。而依上開系爭土地維持現 狀連署同意書之內容,上開共有人同意被告等人之前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之水泥地面斜坡、並將其所有房屋之雨遮延伸至 系爭土地範圍領空上之管理使用方式,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之用益行為。至於原告辯護人當庭以被告等人提出之道路 用地維持現狀連署同意書,是訴訟後才事後提出,不能當作 水泥斜坡興建前,土地共有人同意的證據云云,惟民法第82 0條第1項之法律用語為「同意」,而同意之意涵自包括「事 前同意」及「事後同意」,倘單指事前同意之法律用語則為 「允許」,既上開法律規定之用語係採用「同意」一詞,自



然包括事後同意,因此系爭土地共有人於訴訟時提出之系爭 土地維持現狀連署同意書,自屬有效,原告上開爭執,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取得系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受益之權利,被 告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地面斜坡及雨遮,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同意維持現狀使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是否為本件被告 權利範圍比例 是否同意維持現狀 01 鄭五秋 是 15分之1 同意 02 張陳錦雲 否 15分之1 同意 03 林美粉 是 30分之2 同意 04 楊秀雲 是 25分之2 同意 05 鄭卉婷 是 15分之1 同意 06 顏慧蓁 否 75分之2 同意 07 顏桂鈴 否 75分之2 同意 08 顏啟超 是 75分之2 同意 09 謝馥禧 否 150分之22 未獲同意 10 王彰榮 否 15分之1 未獲同意 11 張志誠 否 75分之11 未獲同意 12 葉人瑀即葉宏瑀 是 25分之1 同意 13 葉芸彤 是 25分之1 同意 14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否 15分之2 未獲同意 共有人數:14人,同意人數10人,逾二分之一 同意人數所持有權利範圍比例:150分之76,逾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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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