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莊淑美
江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秋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秋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莊淑美於民國89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擔保,設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權利人為被告江秋 桂、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間是否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爭執,而原告 能否代位莊淑美請求江秋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至被告辯稱原告前對莊淑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48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該案業因原告聲請延緩執行兩次而視為撤回,故本 件原告應無確認利益乙節;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莊淑美之
債權人,則莊淑美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確認 之訴亦非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莊淑美之債權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2622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莊淑美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莊淑美將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江秋 桂,而系爭土地經鑑價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用,致拍賣無實益。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已影響原告債權就系爭土地 取償之權益。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該擔保債 權為江秋桂借貸予莊淑美之借款債權,惟核被告所提出之89 年5月19日江秋桂匯款400萬元予莊淑美之交易明細,其上並 未備註用途,難認確屬借款;另所提出之400萬元本票,原 告否認該本票為名義人所製作,且本票簽發日期為89年5月1 9日,較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晚,又未載相對人,難以作為 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實際上並不存在。縱認該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登記 之清償日期為90年2月22日,則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1 05年2月22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 內即110年2月21日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依上所述,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抵押人莊淑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莊 淑美請求江秋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江秋桂就莊淑美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江秋桂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莊淑美於89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以系爭土地為 擔保向江秋桂借款400萬元,江秋桂因此於89年5月19日以其 所有之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莊 淑美所有之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淑美並 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001993、票面金額400萬元、到期日為9 0年5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江秋桂收執。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莊淑美於105、1 06、10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均曾以電話向江秋桂拜年並為
債務承認,承諾一定會清償,本件原告起訴後,莊淑美復以 111年12月22日之民事答辯㈠狀為債務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 ,故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除 斥期間經過為由,代位莊淑美請求江秋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㈠莊淑美與訴外人李春鳳為連帶債務人,積欠原告如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 ,目前尚餘本金1,565,324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8,519元、督促程序費用147元未清 償。
㈡原告就前項債務曾聲請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2622號、本院9 6年度執字第87736號、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38號 、105年度司執字第26838號,對莊淑美及李春鳳為強制執行 。嗣於111年5月16日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系爭土地為莊淑美所有。
㈣莊淑美於89年2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江秋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為何、有效成立且迄未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法院認定當事 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 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民 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 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 到蓋然之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 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 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消費借貸債權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該借款債權意思合致及交付借 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後, 認被告抗辯堪以採認:
⑴關於被告辯稱莊淑美於89年間因資金需求而以系爭土地為 擔保向江秋桂借款400萬元乙節;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 期為89年2月2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2頁),且莊淑美所有 之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5月19日有 匯入400萬元之紀錄,該筆交易紀錄摘要欄位註記為「活 期016154」,與江秋桂於原告銀行之舊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之末5碼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莊淑美之存摺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江秋桂之新舊帳號查詢系統資料與新帳戶 存摺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65至67頁),足認江秋 桂確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不久,即交付與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相同之400萬元款項予莊淑美。此外,莊淑美於89年5 月19日曾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江秋桂收執 乙情,業據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核,並有影本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所辯莊淑美係以設定 系爭抵押權及開立系爭本票之方式,作為其向江秋桂借款 400萬元之擔保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並未備註400萬元匯 款之用途,難認確屬借款,系爭本票部分,原告否認為名 義人所製作,且本票簽發日期較抵押權設定日期晚,又未 載相對人,難以作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足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並不存在云云;然銀行受理匯款本 不會強制客戶記載匯款用途,故未予註記用途,尚不足以 作為該筆款項即非借款之反證。至系爭本票部分,被告既 已當庭提出原本(本院卷第77頁),且系爭本票之製作名
義人莊淑美亦承認該本票為真正,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則原告僅空言否認該本票為發票人莊淑美所製作,卻未 提出任何反證,實難憑採。末關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較系 爭抵押權設定日期晚,及未載相對人乙節,系爭本票發票 日期為89年5月19日,即江秋桂匯款400萬元予莊淑美之日 ,較諸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即89年2月23日,並無相距過 久之情,應認莊淑美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交付系爭本票予江 秋桂,其目的均係為擔保400萬元借款債務,本票雖未記 載受款人,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可知,受款人並 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 款人,是被告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之江秋桂即受款人亦堪採 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⑶準此,本院經綜合審酌前揭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兩造 各自之陳述主張後,認被告抗辯堪可採信,即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5年5月19日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江秋桂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5月19日前實 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莊淑美 於111年12月22日拋棄時效利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消滅不 生影響: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之日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 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 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 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 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 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 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性質應為 拋棄時效利益,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後而消滅時,縱 然債務人再為拋棄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時效利益,對已 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⒉查系爭抵押權於89年2月23日所設定登記之清償日期為90年2 月22日,莊淑美於89年5月19日交付予江秋桂之系爭本票上 載到期日則為90年5月19日,從上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 系爭本票之交付,均係作為莊淑美對於江秋桂之400萬元借 款債務之擔保乙情,可推知被告間就該借款債權所約定之清 償期限應以交付在後之系爭本票上載到期日為準,即90年5 月19日,並據此起算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既未提出 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或舉證,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請求權業經15年而於105年5月19日時效完成。江秋桂於 上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並未於5年內即110年5月1 9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
⒊至被告辯稱莊淑美曾4次向江秋桂為債務承認,拋棄時效利益 乙節,依被告所述,該4次分別為105、106、107年之農曆春 節期間,與本件起訴後以111年12月22日之民事答辯㈠狀所為 之債務承認;然就前3次農曆春節期間債務承認部分,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於111年12月22首次具狀答辯時,亦隻 字未提莊淑美於本件起訴前曾向江秋桂為承認債務之事 ,直至112年8月28日始具狀稱莊淑美於105年間農曆春節及1 11年7月11日均曾向江秋桂表達一定會清償、請江秋桂不用 因時間久遠而擔心等語,嗣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莊淑美為債務 承認之次數與時間,被告復改口稱係於105、106、107年之 農曆春節期間,與本件起訴後以111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㈠狀 ,共為4次債務承認等語,此有被告歷次答辯狀與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2、143、158至159頁),是核被 告關於債務承認之前後說詞反覆,足見所辯莊淑美曾於105 、106、107年之春節期間向江秋桂為債務承認乙詞,難以採 信。至莊淑美於111年12月22日以民事答辯㈠狀為債務承認乙 情,則有該書狀可稽(本院卷第52頁),堪可認定,但當時 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後而消滅,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縱然莊淑美再為拋棄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時效利益, 對已消滅之抵押權亦不生影響。
⒋另原告曾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莊淑美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乙節(本院卷第93頁),核該條規定 應以訴為之,然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有無另以撤銷之訴為之
,原告表示無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既未訴請法 院撤銷莊淑美承認之意思表示,則前述莊淑美於111年12月2 2日以書狀所為之債務承認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此 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而難憑採,然此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業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事實,僅併予敘明,供原告知悉。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莊淑美請 求江秋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莊淑美之債權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莊淑美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惟因莊淑美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江秋 桂,而系爭土地經鑑價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用,致拍賣無實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雖然存在,然其請求權業於105年5月19日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江秋桂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5月19日前實行 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莊淑美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莊淑美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秋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然莊淑美迄未請求江秋桂塗銷,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形,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代位莊淑美請求江秋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江秋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後之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莊淑美請 求江秋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起訴雖僅部分有理由,即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無據,聲明二請求江秋桂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部分可採,然核原告聲明一係作為聲明二之論據 之一,其主要訴訟目的與經濟利益均為聲明二,該部分既經 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應認由江秋桂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核屬公 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新營區 三德段 1437 93.12 10000分之1028 2 臺南市 新營區 三德段 1438 12.99 10000分之1028 備註: 1.抵押權人:江秋桂 2.債務人:莊淑美 3.設定義務人:莊淑美 4.權利種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89年鹽登字第021720號 6.登記日期:89年2月23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89年2月22日至90年2月22日 10.清償日期:90年2月2日 11.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無 13.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4.共同擔保地號:三德段1437、1438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