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19號
TNDV,111,訴,1519,2023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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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蔡雅幼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被 告 張修銘
蔡紘宗

前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位 所示(補字卷第15至17頁),嗣變更如附表「變更後聲明」 欄位所示(本院卷第515至516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於創立之初,其業 務經理即訴外人張福來曾多次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由,向法定 代理人劉金水借款,並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07年3月20日 、107年4月5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1,0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劉金水劉金水於108年 8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其配偶即原告,原告因松戶公司 迄未清償而對其提起另案給付借款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272號),經另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與松 戶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和解,



約定松戶公司願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是原告為松戶公司之債權人。原告收受前開和 解筆錄後,於110年8月2日向地政機關調取松戶公司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0號建物(下稱15000建號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0 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14 999建號建物,與15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卻發現上開建物已因信託或贈與為原因而輾轉過戶至張福 來之子即被告張修銘名下,原告請求渠等將產權回復原狀, 卻未得回應,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15000建號建物部分:
  該建物為松戶公司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松戶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福來之妻舅 即被告蔡紘宗名下,惟蔡紘宗實際上並未給付松戶公司買賣 對價。蔡紘宗復於105年2月18日將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張修銘。上開權利移轉均係張福來為謀私利,以蔡紘 宗為中介,企圖偷天換日將15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給張修 銘,損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蔡紘宗、松戶公司間就15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2 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蔡紘宗應將15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2 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張修銘蔡紘宗就15000建號建物於1 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㈢14999建號建物部分:
  該建物為松戶公司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松戶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紘宗名下, 惟蔡紘宗實際上並未給付松戶公司買賣對價。蔡紘宗復於11 1年7月4日將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修銘。上開 權利移轉均係張福來為謀私利,以蔡紘宗為中介,企圖偷天 換日將14999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給張修銘,損害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蔡紘宗、松戶公司間就14999建號建物於101年12 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蔡紘宗應將14999建號建物於101年12 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撤銷張修銘蔡紘宗間就14999建號 建物於111年6月2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張修銘應將1499



9建號建物於111年7月4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㈣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位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松戶公司: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在松戶公司名下,是 張福來未經劉金水同意便過戶給蔡紘宗張修銘,把松戶公 司弄到沒有財產,損害原告及劉金水之利益。
 ㈡張修銘蔡紘宗
 ⒈劉金水為原告配偶,蔡紘宗為原告胞兄,張修銘為原告胞姊 蔡雅描與張福來所生之子,是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松戶公 司實際上係由張福來所成立並任實際負責人,劉金水僅係人 頭。劉金水現與原告私相授受,顯然不會為松戶公司為真實 之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亦係在此背景下所簽立。 ⒉15000建號建物部分:
  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但松戶公 司於101年12月11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蔡紘宗是基於買 賣關係,並非無償。又依原告所述其受讓劉金水對松戶公司 之借款債權,債權成立時間應在106、107年間,但松戶公司 早在101年12月11日便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蔡紘宗,何 來損害劉金水或原告之債權?況松戶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 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亦未見原告 舉證證明。至轉得人張修銘,其自蔡紘宗處受贈或信託系爭 建物時,並不知悉有何撤銷原因,原告請求其回復原狀亦無 理由。
 ⒊14999建號建物部分:
  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請 求權基礎,除引用上述理由外,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得 撤銷之信託行為,應為「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但本件將14 999建號建物信託予張修銘者乃蔡紘宗,而非松戶公司,原 告據此主張,並無理由。
 ⒋況原告於110年8月2日申請謄本時,應已查悉系爭建物移轉至 張修銘名下,即知悉所主張之債權受詐害之情事,卻遲至11 1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 除斥期間。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蔡紘宗、訴外人蔡雅描為三兄妹,劉金水為原 告之夫,張修銘蔡雅描與張福來所育之子乙情,為兩造所 未爭執,首堪認定。另15000建號建物係於94年9月16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松戶公司,松戶公司於101年12月1 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紘宗蔡紘



宗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修銘, 故15000建號建物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張修銘;14999建號建 物則係於94年9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松戶公 司,松戶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蔡紘宗蔡紘宗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修銘張修銘於111年5月20日塗銷該信 託登記,149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復登記為蔡紘宗,其後 蔡紘宗於111年7月4日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 修銘,故14999建號建物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張修銘等情, 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所登字第1120002346 號函附之系爭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該所101 年鹽登字第86690號、105年鹽登字第9880號、108年普字第3 4800號、111年普字第34320、43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松戶公司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和 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補字 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75至284頁),堪以採認。而原告 係於110年8月2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並知 悉原在松戶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業因贈與或信託而移轉登記 至張修銘名下,此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補字卷第18頁,本 院卷第265頁),並有其提出之謄本資料可參(補字卷第23 至31頁),參以原告配偶劉金水即松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足認原告於110年8月2日調取謄本後,對於松戶公司所為之 無償行為將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或增加受償難度,而有害 及原告債權,已有所認知,卻遲至111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補字卷第15頁),應認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越民法 第245條所規定之法定1年除斥期間。原告稱本件除斥期間應 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1年8月9日起算1年云云,顯有違



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紘宗 、松戶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即聲明一、四),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既不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則其聲明第二、三、五、七 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回復 原狀之部分,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㈢至原告聲明第六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信託法第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張修銘蔡紘宗間就14999建號建物於11 1年6月2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4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查原告並非蔡紘宗之 債權人,當無從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蔡紘 宗與張修銘間之法律行為;另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14999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之委託人為蔡紘宗,原 告既非蔡紘宗之債權人,亦無從據此聲請撤銷蔡紘宗與張修 銘間之信託行為,是原告聲明第六項亦應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紘宗 、松戶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即聲明一、四)部分,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 紘宗將15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即聲 明二);張修銘蔡紘宗就15000建號建物於105年2月18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蔡紘宗所有(即聲明三);蔡紘宗將14999建號建物於101 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即聲明五);張修銘將14999建 號建物於111年7月4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即聲明七)之部分,暨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張 修銘與蔡紘宗間就14999建號建物於111年6月21日所為之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即聲明六)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原告聲明之變動與請求權基礎
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變更後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一、張修銘蔡紘宗就15000建號建物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張修銘應將15000建號建物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三、蔡紘宗、松戶公司就15000建號建物國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蔡紘宗應將15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 五、張修銘蔡紘宗就14999建號建物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張修銘應將14999建號建物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七、蔡紘宗、松戶公司就14999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八、蔡紘宗應將14999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 九、上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蔡紘宗、松戶公司間就15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蔡紘宗應將15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 三、張修銘蔡紘宗就15000建號建物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四、蔡紘宗、松戶公司就14999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五、蔡紘宗應將14999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 六、張修銘蔡紘宗就14999建號建物於111年6月2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七、張修銘應將14999建號建物於111年7月4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紘宗所有。 聲明第1、4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 聲明第2、3、5、7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 聲明第6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本院卷第4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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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