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41號
TNDV,110,重訴,14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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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傅瑞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陳秋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成
被 告 郭賴淑華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余昭夫
被 告 廖蔡麗華
被 告 鄧廣仁
訴訟代理人 張芙蓉
被 告 朱林玉蘭 籍高雄○○○○○○○○

被 告 葉亮緯
訴訟代理人 黃漢賓

被 告 秦光
訴訟代理人 林群貴
被 告 湯裕盛

湯永盛
湯金仲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陳錦雯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徐美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瑜律師
黃大中律師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林惠玉廖耿毅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國11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



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粉余昭夫、廖蔡麗華朱林玉蘭葉亮緯秦光 瑩、湯裕盛、湯永盛、湯金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2.48平方尺)、 288地號土地面積21,926.23平方公尺)、290地號土地面積211.66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272、288、290土地均為相鄰之 土地,且系爭272、290土地共有人相同,系爭288土地之共 有人與系爭272、290土地之共有人僅有被告徐美雲不同外, 其餘均相同,故請求合併分割。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 ,爰依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因原告與被告湯裕盛、湯永盛、湯金仲為家人(下稱原告等4 人),願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故提出甲方案如附件一所 示,亦即編號A由原告等4人共有(面積合計為13,850.87平 方公尺),編號B至L分歸其餘被告單獨所有。本件經不動產 估價師鑑價,故原告願依附表二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㈢、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①、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如附件一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13,850 .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傅瑞枝、被告湯裕盛、湯永盛及湯金 仲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989.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秋粉所有;編號C面積1,649.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賴 淑華所有;編號D面積3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昭夫所有; 編號E面積1,3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蔡麗華所有;編號F 面積6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廣仁所有;編號G面積231.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林玉蘭所有;編號H面積990.8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葉亮緯所有;編號I面積6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秦光瑩所有;編號J面積67.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惠玉所有 ;編號K面積428.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編號L面積165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美雲所有。②、兩造間應提供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表二
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秋粉部分:




  系爭土地確實是空地,我們也沒有在上面使用,但我不同意 分割,因為覺得目前對系爭土地並沒有好的整體規劃等語。㈡、被告郭賴淑華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也不同意分在編號B位置,因為並 不公允,原告等4人欲取得之編號A位置,獨享土地利益,臨 便捷之道路及良好的公共設施,卻將其餘被告分在變電所等 嫌惡設施旁邊,出入又不便,顯未顧及其他眾多共有人之權 益。系爭土地現況尚未有任何共有人在土地上有占用或使 用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未有共管契約,故自始即無依現 狀分割實物之條件。其次,系爭土地形狀完整,但土地內尚 有多筆公有土地,且各共有人之間各不相識,難以共處,若 實物分割,不僅鑑價複雜而難期公允,宜以整筆土地出售, 再分配價金,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原則。況,系爭 土地因台積電公司、市政府土地開發等多項因素而帶動土地 漲價,系爭土地若整筆出售,實不缺買主。若依原告之分割 計劃,其結果可說是僅原告等4人獨享土地利益,其他共有 人取得之土地缺點甚多,因系爭土地上存在國有地、兩個舊 魚塭,土地高低差甚巨,難以利用,即使原告說要補償,該 金額也不足以填補被告等人價值減少之損害。系爭土地位在 安南區開發中心,旁邊有大型公共設施(安南醫院或圖書館 ),且土地面積夠大,一次標售予單一之開發單位整體規劃 ,始可創造最大之利益。最顯著之案例,例如臺南紡織公司 位於臺南市東寧路中華路交叉口之土地開發案。故本件實應 由法院委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價,作為拍賣底價,再公開標售 ,原告在拍賣時亦可自行應買或聯合第三財力雄厚之財團收 購本件土地以整體開發。基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 割等語。
㈢、被告廖蔡麗華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魚塭地,大部分作為養殖水產使用,被告廖蔡 麗華係81年即取得所有權,原告則是經多次收購才取得現有 持分土地,其持有土地時日比被告廖蔡麗華還少,且原告購 地時也知道其所購買持分系爭土地上並無固定耕作位置或 使用位置。但原告提出的甲方案卻要取得系爭土地皆有面臨 道路之最精華部分,且最接近台江大道一段35米道路旁,以 後道路全部開通後,原告等4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將最高, 其他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只能面臨狹小通路,或無法通行,甚 為不公不平,被告廖蔡麗華不同意甲方案。如果原物分割, 被告廖蔡麗華希望分得附件二之位置,不同意與其他人共有 。其實系爭土地之分割應該要等重劃,因為重劃之後,位置 分到哪裡是以抽籤決定,這樣比較公平,但目前還沒有收到



市政府重劃的通知等語。
㈣、被告鄧廣仁部分:
  同意原告甲方案,因為原告將被告鄧廣仁要的區域分歸被告 鄧廣仁(編號F)等語。
㈤、被告徐美雲部分:
同意原告甲方案,因為原告將被告徐美雲要的區域分歸被告 徐美雲(編號L),所以沒有意見。被告原則上希望原物分 割,但若鈞院採變價分割的方式,被告亦予以尊重等語。㈥、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陳錦雯之承當訴訟人部分: 不同意原告之甲方案,因為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陳 錦雯之承當訴訟人持分面積合計428.07平方公尺,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被告主張之位置如附件三所示,但原告甲方案卻 將被告分配在編號K,臨路最遠、最角落、水池最深池處, 亦可能沒有道路出入通行,被告實不能接受,而且鑑價報告 認定的金額也太低,不足以彌補被告分配該區域土地的價值 減損。但被告沒有要提出另一個分割方案。至於是否變價, 因為被告還是希望原物分割,所以也不同意變價等語。㈦、被告湯金仲部分:
同意原告之甲方案,同意與原告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因為 我有在附件一編號A部分的旁邊有興建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房屋,並居住使用中,所以希望分得編號A,這樣 我們以後便於就近管理、使用等語。
㈧、被告林惠玉部分:
  不同意原告的甲方案,因為原告將我的持分畫成位置那麼細 長,而且在很裡面,將來根本無法利用。我是同意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這樣才可以將土地完整的利用,也符合我們土 地共有人的意願等語。
㈨、被告余昭夫朱林玉蘭葉亮緯秦光瑩、湯裕盛、湯永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兩造就系爭土 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堪予准許。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法第824條第1、2、7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時,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然於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亦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分配原則等,公平 裁量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面積分別為692.48 平方公尺、21926.23平方公尺、211.66平方公尺乙節,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分區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6頁);其上現況為留存舊 有魚塭池兩座,系爭土地三筆主要藉由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00號房屋前方之道路進入,該437號房屋屋前大致呈現 為三角形之空地,道路呈環狀,從道路進入後,先為系爭27 2土地、次為系爭288土地、另系爭288土地內包含有系爭290 土地;系爭土地三筆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亦無人占有 使用之跡象,但有兩個舊的魚塭池凹地存在,乙魚塭凹地有 經填土,故面積較小,甲魚塭凹地沒有填土,故面積較大; 靠近A區之香蕉樹後方還有一白色建物,就是臺電的變電所 (如本院卷二第73頁中間照片及卷一第175頁照片);再系 爭272土地旁邊立有一座大電塔(如本院卷二第73頁照片) ,但並未坐落至系爭272土地上,走到系爭288土地的大約中 間處,是一片地勢較高的平台,爬坡約1-2公尺高(如本院 卷一第175、177頁照片);系爭土地高低差的部分是坡道, 有斜度,且A區域的甲魚塭地深凹,草比人高,無法步行走 下,平台香蕉樹後方之土地沒有整地,人無法步行走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A、現場照片、光碟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87頁)。
㈣、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件一之甲方案,係將原告等4人分歸南 側之編號A部分,將其餘共有人分歸北側之編號B至L部分, 然查編號C、E、G、I、J、K部分(6區),並不臨道路,其 東側係接訴外同段271土地,訴外同段271土地乃國有土地, 使用分區亦為農業區,並非道路用地,且其現況亦非道路( 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照片),故編號C、E、G、I、J、K部分 於分割後,其出入通行顯有困難,至編號B、H、F、D、L部 分,雖有臨現存已開設之農路,然離主要道路較遠,且該區 位在北側之魚塭地,顯較南側即原告等4人欲取得之編號A部 分之地勢更為低窪、魚池範圍更大,邊坡高度即有1至2公尺 高,有如前述,是均難認對該等共有人係屬公允之方案;其 次,編號C部分,其上另包含有訴外同段289土地,該土地亦 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見本院卷一第19 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如依甲方案分割,分割後亦有 通行權之法律問題待解決;再者,編號C、E、G、I、J、K部 分之東側除前述同段271土地外即為和館段107地號土地,其 上為臺電變電所,業如前述,是依社會通念,堪認係屬嫌惡 設施,對於分歸此6區之共有人等實屬不利,此亦有系爭土 地及附近區域之空照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況查,原告等4人固稱願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然此部分未經被告陳秋粉葉亮緯表示同意給付補償金, 故甲方案自難採取。綜上,系爭土地倘以附件一、二、三之 方案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 難以利用,且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再予細分將嚴重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是以,系爭土 地自不宜採取將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方法分割。㈤、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無人占有使用,被告郭賴淑華、林 惠玉等均希望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之方法分割;復考量系爭土地現況並無任何人占有使用, 如採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於變賣後,可歸屬於同一人所有 ,應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整體規劃、利用,將可達到最 大之經濟效用;且變賣之價格,乃經由公開市場機制決定, 價高者得,能以最高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於共有人而言 ,自屬公平,如兩造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者,亦均得到 場依規定投標應買,或依最高之得標金額主張優先承買權, 實已足保障各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權益。從而, 本院認為以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 法分割,最能符合兩造之利益,且方屬公平,並可使系爭土



地於分割後,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應屬最為適當而公平之 分割方法
五、結論:
㈠、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分割,始為 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本件訴 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件一(原告甲方案
附件二(被告廖蔡麗華方案
附件三(被告高雄銀行方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272 692.48㎡ 288 21926.23㎡ 290 211.66㎡ 分子 分母 分子 分母 分子 分母 1 陳秋粉 867 20000 867 20000 867 20000 2 郭賴淑華 1445 20000 1445 20000 1445 20000 3 余昭夫 289 20000 289 20000 289 20000 4 廖蔡麗華 1156 20000 1156 20000 1156 20000 5 鄧廣仁 578 20000 578 20000 578 20000 6 朱林玉蘭 203 20000 203 20000 203 20000 7 葉亮緯 868 20000 868 20000 868 20000 8 秦光瑩 578 20000 578 20000 578 20000 9 林惠玉 59 20000 59 20000 59 20000 10 湯裕盛 5490 40000 5490 40000 5490 40000 11 湯永盛 5490 40000 5490 40000 5490 40000 12 湯金仲 5202 20000 3694 20000 5202 20000 1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5 20000 375 20000 375 20000 14 徐美雲 1508 20000 15 傅瑞枝 2890 20000 2890 20000 2890 20000
*附表二 應受補償人\應提供補償人 郭賴淑華 余昭夫蔡麗華廣仁 朱林玉蘭 秦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惠玉 合計 陳秋粉 93,961 2,505 40,088 2,504 10,560 25,056 19,507 3,836 198,017 葉亮緯 94,068 2,508 40,134 2,507 10,572 25,084 19,530 3,840 198,243 湯裕盛 446,175 11,894 190,360 11,889 50,145 118,977 92,630 18,216 940,286 湯永盛 446,176 11,894 190,360 11,889 50,145 118,977 92,630 18,215 940,286 湯金仲 610,133 16,265 260,313 16,258 68,571 162,699 126,670 24,909 1,285,818 傅瑞枝 469,741 12,522 200,415 12,517 52,793 125,262 97,523 19,177 989,950 徐美雲 313,852 8,367 133,905 8,363 35,273 83,692 65,159 12,813 661,424 合計 2,474,106 65,955 1,055,575 65,927 278,059 659,747 513,649 101,006 5,21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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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