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游勝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200元,其中新臺幣1,500,000元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餘新臺幣511,200元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000元,其中1,50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744,000元自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107年6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 之舊宅整修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37萬元。而 原告所有之系爭舊宅原係供出租使用,整修後擬經營民宿、 供原告女兒住居使用或繼續出租收益使用,被告對此甚為詳 悉,更提供民宿經營建議,並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僅需8個月
即可完工,期間更協助原告發文預告經營民宿,請原告家人 回覆設計民宿圖樣商家預計108年4月初完工,惟被告未依時 完工,嗣其表示至遲會在108年8月27日前完工。詎被告至10 8年8月27日仍未完工,之後其所保證之完工期限則從108年1 2月底、到109年4月、再到109年12月底。豈料,109年12月 底仍未完工,至此系爭工程已延宕近2年時間,原告實無可 忍受,惟經被告再次保證至遲會在110年3月25日全部完工, 要求原告再給予3個月期間,雙方遂以110年3月25日完工為 重要要素,於110年1月5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而110年1月5日後,被告雖有再繼續進行工 程,惟迄今仍未完工,且完工之部分仍有諸多瑕疵待修繕補 正,是被告遲延事實至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 攬契約,並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合計2,244,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⒈系爭工程經被告拖延2年餘時間後,迄今尚未完工,原告已 於110年4月26日委請代理人發函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又被告自兩造簽約後迄至109年6月16 日止,業已給付原告2,133,000元工程款及123,300元熱水 器代購款,共計2,256,300元,惟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即應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2,256,300元。再因系爭 工程延宕多年尚未完成,物價與工資上漲、後續接手系爭 工程之廠商檢查費用、瑕疵修改費用等多出來之費用,即 屬原告所受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復參以被告已完工且 無瑕疵項目之價值僅有60萬元至70萬元,是原告併請求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工程款合計2,244,000元。
⒉系爭工程僅需8個月即可完工,然被告卻有多次延後完工期 限(分別為108年4月初、108年8月27日、108年12月底、1 09年4月、109年12月底)之情,顯見被告已逾期完工。 ㈢倘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 用2,2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系爭工程原告除於兩造工程討論中 (如109年9月15日討論 後有原證9紀錄出現、109年12月28日被告親自帶領原告一 家解說後續施作工程,有原證8影片為佐)、LINE對話中 ,要求瑕疵改善以及繼續履約外,更於110年4月26日(原 證5)、110年6月11日(原證10)委請代理人發函催請改 善瑕疵及繼續履約,否即解除契約,並敘明倘被告主張解
約不合法,亦再請被告改善瑕疵及繼續履約,惟被告迄仍 未改善及繼續履行契約。
⒉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 ⒊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未完工項目。 ⒋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附表三所示之未完工項目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各項瑕疵項目、未完工項目之原因分別詳如附表一之一 「原告主張瑕疵原因」、附表三之一「原告主張未完工 原因」欄所示。
⑵被告就上開瑕疵所為如附表一之一「被告爭執摘要」欄 所示之抗辯,及就上開未完工項目所為如附表三之一「 被告爭執摘要」欄所示之抗辯,均非可採。
⒌原告已進行多次催告,業已盡民法第497條催告要件:110 年3月25日仍未見被告完工(包括瑕疵修補部分),原告遂 於110年4月間與被告商議如何解決,被告僅一再要求原告 給予更多時間,卻不願提出履約保證,之後原告先於110 年4月26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以其遲至110年3月25日仍未完工為由,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及賠償工程遲延所生 之損害;倘認解除契約無理由,請於函到內1個月內完成 所有工程並賠償工程遲延之損失(原證5),惟迄至110年 6月11日仍未見被告完工,始再於110年6月11日寄發高雄 社東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並檢附附件(原告臚列系爭 工程需修補瑕疵及未完工之部分)予被告,向其表示:除 以前函主張權利外,倘被告認解除契約無理由,再次催請 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修補完畢所有瑕疵並完成未完成之 工程,逾期即再追加訴究相關責任等語(原證10),然被 告迄至110年7月19日亦仍未完工,是原告依民法第497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實有 所據。
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延宕係歸責於原告未進協力義務之部分 :兩造於109年9月15日商議後,被告幾乎未動工,原告遂 再次提醒甚至詢問是否還有需要馬上決定的事,被告回應 沒有,此可由兩造109年10月29日LINE對話足佐,益證原 告無未盡協力義務之缺失。
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截至110年3月25日為止迄今仍有部分 未完成,完成之部份亦存有諸多瑕疵需待修補改善,原告 前已多次催告被告補正瑕疵及完工,惟被告迄今仍未修補 改善繼續履約,相關使第三人改善工作以及繼續履約完工 之費用,經鑑定鑑定結果為2,244,000元(工程標單D,參
鑑定報告第42頁第2點結論),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4,000元。
⒏倘本院認原告無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使第三人履約改善 費用,則因系爭建物迄仍有諸多瑕疵,原告經多次催請改 善,被告皆拒絕修補,原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暨損害賠償,並依減少報酬後 ,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溢領之部分:
⑴減少報酬後,被告應返還1,117,074元:依後述說明,被 告目前之完工進度約僅有47%,尚有53%之工程尚未完成 ,爰請求減少53%之報酬,即本案僅需給付1,117,074工 程款。原告已給付2,133,000元,溢付1,015,926元,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117,074元。 ⑵損害賠償部分計525,583元:
①後續他人繼續工程時,依鑑定報告中㈡鑑定結論第6.8. 9項意見(參鑑定報告第42-43頁),將增加如下費用 計224,119元。
檢測費:62,000元。
廢棄物清理費:40,000元。
施工後清潔費:20,119元。
工程管理費:102,000元
②依物價上漲指數增加工程款至少301,464元:依鑑定報 告顯示107年6月至111年8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自10 5.63上漲至130.63,亦即至少上漲1.24倍(130.63/1 05.63=1.24),是被告未完成之53%工程,繼續完成 勢將增加0.24倍工程款,茲僅以被告本案所估之工程 款237萬之53%計算,仍需1,256,100元工程款,隨物 價指數上漲所增加之0.24倍工程款,經核算後為301, 464元(1,256,100×0.24)。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642,657元。 ㈣針對鑑定報告意見詳如下述:
⒈就被告主張鑑定單位所為施工項目鑑定,部分非屬契約範 圍之部分,回應如下:
⑴本案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契約為連工帶料的統包契約: 依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之約定「一、本工程為總價承包 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元整(2370,000 未稅價)。二、本合約價金為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乙 方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安全設施、清潔衛生 、管理費用」,顯見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屬於統包 契約,即被告完成一棟可供原告住居使用之建物及具備 相關設施配備,除非雙方合意排除或契約明定排除(如
原證1第4頁第5點之記載「以上報價皆不含台電公司施 工費、自來水公司施工費、市府規費、瓦斯配管、大理 石、木工裝潢」等情),若否皆屬本案工程統包範圍。 ⑵茲就被告主張【工程標單D】非屬契約範圍之部分: ①【工程標單D】壹、一㈠及㈡1.2之部分:系爭工程經雙 方討論後,1至3樓左側窗戶全部廢除封平,2至3樓後 面窗戶封一半,是側牆及後牆窗戶廢除封閉之部分, 本即需填補整平及施作防水,又1至3樓工程施作,自 需鷹架支撐,此部分自屬契約範圍。另被告於109年1 2月28日帶領原告一家逐一說明伊接下來擬完成之工 作時,亦表示需使用到鷹架,會處理1至3樓外面磚牆 ,此有伊是日陳述「你們要借隔壁外面的地板讓我搭 鷹架上來,要做1/2/3樓外面的磚牆。我的工人會從4 樓的窗戶把鷹架從這邊吊下去,我在猜隔壁不會讓我 們搬重物經過他們的家,所以我這邊應該是會先做工 作窗讓他們先從這邊運送下去。」(原證29)為佐。 ②【工程標單D】壹、一㈣1至5有關1樓後面空地、車庫、 花圃地坪整地之部分:此為契約約定14項景觀工程「 1.右方空地地板整平」(原證1第2頁)部分之工程, 至於鑑定報告所列1至5細項,係鑑定人依其工程專業 列出地坪整平所需之細部工作,地坪整平之部份亦有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帶領被告一家說明伊接下來擬 進行工程中亦有提及,此有伊當時說明:「這邊(指 一樓後面空地及花園地坪)全部以灌漿為主,然後後 面的洗衣機排水孔跟這邊的廚房排水孔三個管子重新 配,然後把這個水溝打掉,這是增加的工程,三個管 子插到外面的水溝去,之後重新灌漿鋪平,然後這個 水溝就不要了,就變成它已經沒有水溝,因為管子埋 在地板裡面了。然後再來這個樹,阿伯要把它拔起來 然後重新用盆子。」(原證29)為佐。
③【工程標單D】壹、二㈠電氣工程2「錶前總開關3P-400 A含配管配線」、7「電錶原三顆220V安裝」、8「電 錶原四顆110V改220V+申請費+安裝」之部分: 有關電錶配線等設置安裝,本即屬電氣工程之部分 ,亦未經兩造排除於統包範圍外,兩造於電氣工程 部分特別排除者僅有契約估價單最後一頁「5、以 上報價不含台電公司施工費、自來水公司施工費、 市府規費、瓦斯配管、大理石、木工裝潢」(原證 1),是前述三項工程縱有非屬契約範圍,亦僅有 第8項之申請費應排除,其餘費用皆屬契約範疇。
另自原證2協議書內第四點約定「四、於原本合約中 ,乙方配置門口電表後,報請台電及自來水公司… 」,亦可窺見電錶設置為被告合約範圍義務,且依 合約書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二、本合約價金為完 成本工程全部工作,乙方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 設備、安全設施、清潔衛生、管理費用。」,電表 設置相關材料費用包括電錶、線材及相關設備,皆 為被告應負責之義務。
④【工程標單D】壹、二㈡2「2/3樓戶外走廊之地面排水 蓋更換」:雖為被告完工後原告要求要修改,惟業經 被告同意修改,是仍屬被告義務範圍。
⑤【工程標單D】壹、二㈡4「衛浴修改管路(原配置高度 不當)」:被告稱此配置高度係依兩造討論後施作, 原告否認之,且此高度設置乃鑑定人依其工程專業認 定不符合一般使用情況(即屬瑕疵),被告自負有修 補更改至符合一般品質效用之義務。
⑥【工程標單D】壹、二㈡5F「其他一般品牌單桿浴巾桿1 組」:按如前述本契約係屬連工帶料之統包契約,本 建案廁所係乾濕分離(設置有淋浴間),兼具有盥洗室 功能,盥洗室最陽春的配備至少要有一掛毛巾或浴巾 之設備,鑑定人此配置已屬最陽春之配備,其餘尚有 衛生紙架、門後掛勾、淋浴間內置物架(洗髮精、沐 浴乳等)等等,鑑定人已皆未列入。
⑦【工程標單D】壹、三㈠「4樓電信箱體察管線及補斷管 接點(CO2)」:被告主張已測試完畢,無須再次測 試等語,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⑧【工程標單D】壹、三㈡「4樓主電信箱電視、電話及光 纖管拉線」:此屬契約估價單第九項「電線及線路配 置」及第十項「中華電信網路入屋現配置」約定。 ⑨【工程標單D】壹、四「燈具設備工程」:被告主張「 原契約並未包含天花板燈,且各樣式燈具為最基本樣 式,原告更稱欲自行選擇其他樣式」等語,然燈具設 備亦為一棟建物基本需有之設備,且由被告之抗辯已 可知悉有包含燈具,僅包含者為最基本樣式,始有倘 原告要其他樣式可以自行另外選購。再由被告110年2 月22日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的水電配置好後,是由 我的燈具商,安裝天花板燈座,就像之前你們家安裝 那樣」、「然後如果你們要安裝其他燈」「建議」「 現看好」「在我安裝之前」「討論好一次進入」(原 證30),亦可窺見本案係包括燈具,僅最基本樣式,
如果原告要更換,伊建議在伊安裝前要自行先看好。 實則,原告本欲挑選其他樣式,惟因被告遲未完工, 原告最後作罷僅希望被告裝設最基本樣式儘快完工即 可。
⑩【工程標單D】壹、五「鋁門窗工程」㈠1樓第2.5.6.7. 10之部分:被告主張該項目「為施工後,原告變更增 加之窗戶」等語,原告否認之,實則,所有窗戶型式 為雙方討論完才施做,並無變更,且被告都已經裝好 窗框,卻遲不裝玻璃,原告實在不解。
⑪【工程標單D】壹、五㈡2「2樓+3樓前房景觀玻璃固定 長條片」之部分:被告主張該項目「為施工後,原告 變更增加之窗戶」等語,原告否認之,實則,所有窗 戶型式為雙方討論完才施做,並無變更,且被告都已 經裝好窗框,卻遲不裝玻璃。
⑫【工程標單D】壹、五㈡10及11「4樓頂房側牆氣密窗」 、「4樓頂房後牆氣密窗」之部分:此二個窗戶本即 為原窗戶大小並無改變,且現狀即為二個窗戶。 ⑬【工程標單D】壹、七㈠1「最少上漆2次,電腦調色漆 上2-4次」之部分:
被告主張油漆已完成,不須整棟建物重漆,應鑑定 瑕疵修補價格,以及合約約定報價不包含木工裝潢 施工費用等語云云,惟此部分參照【工程標單E】 壹、七「油漆工程」1「室內牆面(不含整修牆面) 最少上漆2次,電腦調色漆上2-4次」項次,鑑定單 位亦僅將之列為瑕疵項,非未完工項,是【工程標 單D】依鑑定報告所為之說明,亦僅為依現今行情 所估需修繕費用(參鑑定報告第18頁),非重作費 用,且被告迄未提出最少已上漆過2-4次證明,鑑 定單位依其現場觀看提出專業意見鑑定認需至少在 上漆2次及電腦調色漆上2-4次之修繕方式,並無未 洽。
另被告抗辯報價不含木工裝潢部分,所謂木工裝潢 乃指木工裝潢費用(此部分原告亦已係找人另行施 作付費),無礙被告需完成整棟建物每間室內房間 需具一致性之油漆工程。
⑭【工程標單D】壹、七㈡1「防水彈性漆(不含噴石頭漆 )+後外牆及社區側外牆裸身牆面先上底漆再加上防 水彈性漆+室外樓梯白牆都上防水彈性漆」之部分: 被告抗辯係爭估價單並未包括後外牆防水工程及社區 外牆防水工程,故此非屬契約約定範圍等語云云,惟
本案係統包工程,被告需完成一個完好、遇雨天不會 漏水建物交予原告,為免建物於雨天出現滲漏水狀況 ,建物外牆具有防水功能乃最基本之要求,如一般常 見之建物防水保固,是有關外牆先做防水處理後油漆 或是油漆時一併處理防水,二者方式皆可,因被告迄 未舉證證明伊已有做外牆防水處理(如整棟外牆已上 防水漆),是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一併處理油漆及防水 處理,並無未洽。
⒉被告主張已完成,屬非必要項目之部分:被告主張【工程 標單D】壹、三㈠「4樓電信箱體察管線及補斷管接點(CO 2)」之部份已測試完畢,無須再次測試等語,原告否認 之,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係鑑定人依其專業經現場 與勘多次後,認為需改善之部分。
⒊被告主張價格過高之部分:被告以原告110年起訴前後所提 出之報價單主張鑑定價格過高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之報 價單僅為參考,報價廠商非若鑑定單位專業,再者,該報 價單亦係2年前報價單,且近年因疫情、戰爭、經濟環境 等情,物價、營建成本不斷上漲趨勢至為顯明,是被告徒 以2年前訴訟外之報價單指摘鑑定報告單價過高,實無足 為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000元,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餘744,00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 攬契約,並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及主張依民法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合計2,2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8個月完工之前提為雙方配合、順利溝通下得如期 完成:依107年6月21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稱「你們也要 訂出步伐」、「8個月」等語,可證系爭工程8個月完工之 前提為雙方配合、順利溝通下得如期完成,然原告與其家 人常意見分歧或反覆指示修改,導致系爭工程延宕,非可 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
⑴系爭工程係因原告與其家人常意見分歧或反覆指示修改 ,始致延宕,是系爭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
①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27日尚未完工,係因原告多次修 改窗戶形式、修改水電插座位置、追加5號建物四樓 工程,且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向原告告知反覆修改設 計會延誤工程施作進度等語,另1至3樓鷹架及防水工 程與系爭工程是否封閉窗戶無關,系爭契約工程遲延 非可歸責於被告。
②系爭契約工程於108年12月底尚未完工,係因廁所磁磚 尚未決定、且原告與其家人溝通不良,甚需由被告擔 任溝通橋樑,緩和雙方氣氛,系爭契約工程遲延非可 歸責於被告。
③系爭契約工程於109年4月尚未完工,係因原告於109年 4月18日始確認走廊磁磚,系爭契約工程遲延非可歸 責於被告。
④系爭契約工程於109年12月未完工,係因原告家人間溝 通不良,遲遲無法做出決定,確定後卻又反覆修改, 系爭契約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
⑵因110年1月20日被告收受辱罵訊息並向原告及其家人反 應,於110年2月23日後,被告雖較少回覆六人群組訊息 ,但仍繼續施工,而系爭補充協議工程皆係因原告未確 認致無法完工,故原告所稱可歸責被告致未完工,於11 0年4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⑶於110年4月26日後,被告繼續施工,甚至於110年5月27 日原告仍指示修改四樓窗戶門框的規格,故原告稱已於 110年4月26日解除系爭補充協議云云,前後矛盾。 ⑷系爭協議書第1條有關「被告須於110年3月25日完成主合 約房屋改修工程」之約定,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 契約之要素:
①兩造於110年1月5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被 告須於110年3月25日完成系爭合約房屋修改完成工程 (欄杆、大門紗窗、抽水馬達、水電配))。若有還 需修補在整棟整體完成後雙方再次現場討論登記後被 告再行安排修補。」第4條約定「若原告有增加或修 改工程,都須由雙方協議後方可施工,但日期由雙方 協議之(目前討論有區域的天花板或牆壁矽酸鈣板要 補土油漆,一樓隔壁水溝尚需討論,隔壁化糞池蓋子 訂製)」由此可見,原告隨時有可能增加或修改工程 、且須雙方協議後施工,況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並未 約定被告遲延交屋之罰款,可說明原告有未如期交屋 之預期心理。
②原告追加及修改工程內容致工程延宕,嗣後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若有增加或修改之期日另訂,非以 110年3月25日完工為重要要素。
⑸原證5之110年4月26日存證信函、原證10之110年6月11日 存證信函,均僅為催告之意:
①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575號存證 信函略以被告遲至110年3月25日能未完工,依法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請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並請求遲延 所生之損害,倘認解除契約無理由,則於函到內1個 月內完成所有工程並賠償工程遲延之損失云云;然原 告於110年4月26日發函解除契約後,於110年5月27日 仍繼續指示被告修改4樓窗戶門框之規格,可知原告1 10年4月26日存證信函僅為催告之意,原告主張110年 3月25日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重要要素 、已於110年4月26日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顯無理由 。
②嗣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再次寄發高雄社東郵局215號存 證信函略以前函主張權利外,倘被告認解除契約無理 由,再次催請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修補完畢所有瑕 疵並完成未完成之工程,逾期即再追加速究相關責任 ,可知原告110年6月11日存證信函亦僅為催告之意; 詎原告旋即於110年6月16日起訴,是其解除契約不合 法。
⒊系爭工程延宕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不合法,則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 完成之報酬2,133,00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為施作完成 部分,原告不得主張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133,000 元,否則無異被告就其已施作之給付,不僅全歸於原告所 得,又須對原告負返還工程款責任,形同雙重負責,有失 衡平。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第三人改善 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2,2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 理由:
⒈系爭工程並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 ⒉系爭工程亦無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未完工項目。 ⒊若系爭工程有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及附表三所示之未完 工項目,則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附表三所示之未完工項目 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茲將被告就瑕疵、未完工 項目所為之抗辯,分別詳列如附表一之一「被告爭執摘要 」、附表三之一「被告爭執摘要」欄所示。
⒋原告並未催告被告補正瑕疵,僅催告工程進度,且原告未 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是系爭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 ⑴原告所提原證9之109年9月18日開會討論紀錄,為說明施 工方式、現場會議決定內容或追加工程,並非原告催告 瑕疵修補:
①依六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原證9為說明施工方式、現場 會議決定內容或追加工程,並非原告催告瑕疵修補: 關於原證9原委,係兩造於109年9月15日開會、109年 9月17日原告小女兒將工程項目列出並設為記事本, 原告稱「加壓馬達1F也要裝(務必)」(被證8編號3 5至編號36)、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回傳武德街開會 討論PDF檔,對於原告提出的要求,紀錄為「加壓馬 達安裝方式,三樓安裝一顆加壓馬達。二樓安裝一顆 加壓馬達。四樓安裝一顆加壓馬達。而我阿凱建議一 樓不用安裝加壓馬達,因為壓力夠,如果要安裝,就 建議四樓跟一樓為同一顆加壓馬達。」(原證9), 可證為施工方式的詢問、現場會議決定內容或追加工 程之紀錄,並非原告催告瑕疵修補,被告並稱「您們 有空看一下喔」(被證8編號36),此有六人群組Lin e對話可稽,而後原告及其家人皆未對於被告傳送的 檔案表示意見。
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9之109年9月18日開會討論紀錄 逐一表示意見:
四樓房間門口電燈、露台水龍頭、水電費算在四樓 房間,為原告要求新增施工項目,非請求被告修補 瑕疵。
一到三樓房間窗戶外牆做防水,此非合約內工程項 目。
四樓房間地板、四樓鐵皮屋排水、房間天花板、廁 所天花板、1樓店面天花板、廁所門、四樓房間窗 戶、裝加壓馬達、大門型式,僅討論施工方法,非 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
二、三樓外面陽台排水,未見實際瑕疵,非原告請 求被告修補瑕疵。
水塔設置、冷氣戶外機擺放位置、修改排水孔形狀 ,現場會議決定,非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
一樓走廊水溝灌漿,內埋水管排7號污水,後方種樹 區灌水泥為施工方式的詢問,且為追加工程,非原 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
會議時原告請被告提供熱水器型號供其選擇、確定
油漆顏色,非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非原告請求 被告修補瑕疵。
⑵原告所提原證8之錄影檔案,木工裝潢及油漆、走道隔柵 、7號建物、鐵皮屋並非被告本件施作工程範圍,且影 片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說明施工方式,並非原告催告瑕疵 修補。
⑶原告太太於110年2月26日稱「看著進入三月了還一直休 工真不知道怎麼回事?」;於110年3月3日稱「3/3了工 程到底怎麼回事完全沒進展啊」;於110年3月11日稱「 都3/11了工程還在拖著實在不能理解?」;於110年3月 18日亦催促交屋時程,並未提及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何 處需補正瑕疵。
⑷原告太太於110年3月9日稱「阿凱記得拆欄杆時我們就說 過要趕快裝不然怕會有危險、可是到了今天都3/7了算 算也快有半年了前幾天上去也都心驚驚、到底工程進度 是如何安排真是令人」;然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於 每項工程施工前由被告通知原告給付價金,原告未給付 價金,故被告未施作,遲延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⑸原告所提原證10之110年6月11日存證信函附件項目,並 未確認大門樣式,且原告為避免最後補漆汙損及失竊, 指示大門安裝後再裝電燈、衛浴設備、熱水器等項目, 另清洗、補漆、清運施工廢棄物為最後收尾階段,因本 案工程未完工而無法施作,是原告所稱催告需修補瑕疵 及未完工部分云云,顯無理由。
㈢兩造雖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分階段給付,然於估價單內 詳列工程名稱及給付工作物、項目數量,顯為兩造約定施工 範圍,不應恣意解釋為包含可供居住所有相關設備。而針對 鑑定報告「已完工有瑕疵」及「未完工」部分【工程標單D 】表示意見如本院卷㈤第191-206頁附表10: ⒈非契約範圍、非必要、重複計算、可歸責於原告延遲致被 告未完工等項目共計1,426,362元,應予扣除: ⑴原告自行增加項目而非契約範圍,共831,662元: ①壹一㈠:鷹架工程,132,300元。
②壹一㈡1:外牆側邊廢除窗戶之紅磚區填補整平,9,050 元。
③壹一㈡2:外觀內凹祼露面以泥作填補粉光+防水(不 含 貼磁磚),31,500元。
④壹一㈣:1樓後面空地、車庫、花圃地坪整地。 ⑤壹一㈣2:綁鋼筋含材料,44,912元。 ⑥壹一㈣5:化糞池孔蓋更新,15,000元。
⑦壹二㈠2:錶前總開關3P-400A含配管配線,18,000元。 ⑧壹二㈡2:2/3樓戶外走廊之地面排水蓋更換,3,000元 。
⑨壹二㈡4:衛浴修改管路(原配置高度不當),24,500元 。
⑩壹二㈡5F:其他一般品牌單桿浴巾桿1組,8,400元。 ⑪壹三㈡:4樓主電信箱電視、電話及光纖管拉線,8,000 元。
⑫壹四㈠:天花板大吸頂燈+LED燈泡*5顆+安裝(包含:1 樓店面*1+2樓前*1+2樓後*1+3樓前*1+3樓後*1),17, 500元。
⑬壹四㈡:天花板中吸頂燈+LED燈泡 3顆+安裝(包含:1 樓店面*1+2樓前*1+2樓後*1+3樓前*1+3樓後*1),12, 500元。
⑭壹四㈢:戶外壁燈+LED燈炮1顆+安裝(包含:1樓店面走 廊*2+2樓走廊*3+3樓走廊*3+樓梯間*3),13,200元。 ⑮壹四㈣:LED15cm崁燈組+挖孔+安裝1樓店面木作天花板 *3+1樓浴室*2+2樓前浴室*2+2樓後浴室*2+3樓前浴室 *2+3樓後浴室*2+4樓頂房木作天花板*6,11,400元。 ⑯壹四㈤:4樓鐵皮屋4尺LED支架燈T5燈+安裝,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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