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97號
TNDV,109,重訴,29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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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葉怡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聖珮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梁承明

康進龍(兼康黃素琴之承當訴訟人)


康進水(兼康趙春菊之承當訴訟人)


康進成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忠(康黃素珍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劉李秀霞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王秋月(兼被告王三連王三興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葉冠廷

葉靜宜



葉青松

葉秀珠

葉寶華

黃俊郎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71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1面積9391.3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葉青松。 ㈡編號A2面積9391.3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葉寶華。 ㈢編號A3面積9391.50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葉怡均、被告葉靜 宜及葉冠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A4面積9391.3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葉秀珠。 ㈤編號A5面積9391.3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俊郎。 ㈥編號B1面積4927.8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康進忠。 ㈦編號B2面積4927.8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康進成。 ㈧編號B3面積4927.8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康進水。 ㈨編號B4面積4927.8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康進龍。 ㈩編號C面積3694.5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李秀霞。 編號D面積2901.3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梁承明。 編號E面積2901.3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王秋月。二、兩造應付(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冠廷葉靜宜葉青松葉秀珠葉寶華黃俊郎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康黃素琴、康趙春菊、康黃素珍王三連王三興於本院審理期間,各別將其等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



康進龍(即康黃素琴之配偶)、康進水(即康趙春菊之配 偶)、康進忠(即康黃素珍之配偶)、王秋月(即王三連王三興之姊),並經兩造同意由康進龍承當康黃素琴之訴訟 、康進水承當康趙春菊之訴訟、康進忠承當康黃素珍之訴訟 、王秋月承當王三連王三興之訴訟(見訴卷一第304頁、 訴卷二第180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7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現由共有人各自耕作使用,並自南側之產業道路對外 通行,土地中間現有一條農路,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依共 有人使用現況,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並依附表 二之金額互為補償,原告與被告葉靜宜葉冠廷兄弟姐妹 關係,分割後願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康進龍康進水康進成康進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但請求重新鑑定金錢補償金額。(訴卷二第180頁) ㈡劉李秀霞: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訴卷二第180頁) ㈢王秋月: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訴卷二第180頁) ㈣梁承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訴卷二第181頁) ㈤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訴卷 二第131-136 頁);又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就該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康進龍康進水康進成康進忠劉李秀霞及王秋月所同意,且符合共有人使用現況,並與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等,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面積均 達0.25公頃以上,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等 情,應為可採。
 ㈢又各共有人分配面積雖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等,但系爭二筆土 地僅南側臨路,其餘各區域均未臨路,係由土地中間之農路 通行至南側產業道路等情,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現場履 勘測量確認,此有現況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道路現況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訴卷一第83-99頁)。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 區域,市場交易價值是否相當,前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應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載,亦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茲該估價報告書乃鑑定人調查鄰近 地價,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推估所得,應與市 場交易價格相當,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頗 之虞,堪認可採。康進龍等人請求重新鑑定補償金額,本院 認無必要。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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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