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9年度,4號
TNDV,109,醫,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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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鄭永成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國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右手拇指及手腕處有突起物,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
至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整型
外科門診,經被告醫師洪國書(下稱被告醫師)診斷為右手
腕腱鞘囊腫及右手拇指肌腱鞘巨大細胞瘤,被告醫師未以任
何儀器檢查,逕依肉眼判斷即建議原告開刀,亦未告知有無
其他保守療法、手術風險或不良後果,旋即於同年月20日為
原告施行門診手術,並於手術過程中告知原告:「因為閃避
一條動脈,不慎割傷另一條動脈」、「因陸續施打之麻醉劑
量已達最高劑量限度,故無法再行施打麻醉,後續要請你忍
耐」、「因腱鞘囊腫太深,尚未完全清除」等語。嗣原告術
後多次回診,手術部位持續腫脹、麻痛、無力,於107年9月
19日另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復健
科門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右側腕結締組織及其他軟組織之
良性腫瘤、右側腕及拇指關節攣縮等病症,之後持續復健,
奇美醫院於108年8月29日評估原告右手握力25公斤,被動活
動角度:右腕彎曲/伸展75度/75 度,右姆指掌指關節5-20
度,指間關節0-70度等情。
 ㈡承前所述,被告醫師對於原告所為之診斷及手術醫療行為,
應有疏失,並致原告之右側腕及姆指功能受損,已達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3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第11等級)之程度,是原告依
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醫師
及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180元、⑵勞動能力減損85萬1,565元、⑶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共135萬3,745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至被告醫師門診,主訴「右手腕腹內腫
瘤有一年之久」、「右手拇指背尺側腫瘤有8.9年之久」,
被告醫師診斷為「右手腕腹側囊腫」、「右手拇指巨大細胞
瘤」,並於同年月20日安排門診局部麻醉手術,其中右手
腱鞘囊腫位在橈動脈底下,遂利用器械將橈動脈隔開,其間
橈動脈一條小分支在剝離過程中出血,此係手術中可能出現
之情況,當時即予加壓止血,並利用顯微手術器械,以8-0
縫線將該分支修補,再將腫瘤切除,術後門診追蹤傷口未感
染,癒合正常。嗣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再至被告醫師門診,
主述右手腕無力,被告醫師給予病理檢查,原手腕手術位置
略為膨出,手腕X光檢查無骨骼問題,安排於同年月23日施
以右上肢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顯示血流通暢無異常,軟
組織及骨骼部分亦無明顯異常,另將原告右手腕無力之情形
,轉介至被告醫院骨科醫師門診及檢查後,診斷為「迪奎凡
氏症(俗稱媽媽手)」,是原告右手腕無力之情形,與被告
醫師對其施行之右手腕腱鞘囊腫手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
醫師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認為均合乎醫學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暨已盡醫療上注意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有醫療
過失,請求被告醫師及醫院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醫卷第65-66頁)
㈠原告於106 年11月18日至被告醫院門診,經被告醫師診斷為
右手腕腱鞘囊腫及右手拇指肌腱鞘巨大細胞瘤,並於同年月
20日為原告施行門診手術。原告術後於同年12月1日、8日回
診,之後於107 年7 月13日、27日再至被告醫師門診。
㈡原告於107 年9 月19日另至奇美醫院復健科醫師門診,經診
  斷為右側腕結締組織及其他軟組織之良性腫瘤、右側腕及拇
  指關節攣縮等病症,之後在該院復健。於108 年8 月29日評
  估原告右手握力25公斤,被動活動角度:右腕彎曲/ 伸展75
  度/75 度,右姆指掌指關節5-20度,指間關節0-70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醫師對於原告所為之診斷及手術,有無違反醫療法第82
條之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
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
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㈡承前如有,原告術後於107年9月19日另經奇美醫院診斷右側
腕及姆指關節攣縮,並於108年8月29日評估原告右手握力25
公斤,被動活動角度:右腕彎曲/伸展75度/75度,右姆指掌
指關節5-20度,指間關節0-70度等情況,與前項醫療注意義
務之違反,兩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之右側腕及姆指關節功能,是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11-3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運動失能」(失能第11等級)之程度?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
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
,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醫療過
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
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
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
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
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
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
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
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
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
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
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
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
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
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
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
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
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
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
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
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
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師對其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既經被
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醫師之醫療
行為具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1.被告醫師對於原告所為之診斷及手術,有無違反醫療法第82
條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及臨床專業裁量之情,業經本院囑
託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認為:⑴依文獻報告,腱鞘囊腫之成因
,主要為滑液液體堆積或外傷造成,若為無症狀之腱鞘囊腫
,則可考慮以觀察為主,但若有疼痛症狀,其治療方式有抽
吸或手術方式,抽吸屬於症狀治療,後續仍有復發(腱鞘囊
腫再次腫大)之可能;若要避免復發,建議以手術方式進行
切除。另有關巨大細胞瘤之根除性治療方式,亦為手術治療
。依106年11月18日之門診病歷紀錄,病人的手腕腱鞘囊腫
已持續1年及大拇指巨大細胞瘤,且病人也有活動疼痛之臨
床症狀,故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其臨床
判斷與11月22日病理報告相符。被告醫師術前已提供手術同
意書經說明後,由病人親自簽署同意,符合術前說明之告知
義務。另依11月20日之手術紀錄,此手術為局部麻醉手術,
手術時間為9時59分開始至12時50分結束,術中有小血管出
血,被告醫師使用8-0Nylon縫線縫合,且後續於107年7月23
日血管電腦斷層掃描(CTA)檢查結果顯示橈動脈暢通,被告
醫師於術前、術中及術後之醫療行為,未有不符合醫療常規
之處。⑵同上所述,無症狀之腱鞘囊腫可考慮先觀察,但本
案病人主訴有疼痛症狀已逾1年,並無改善,顯見已非觀察
可改善,應予以手術切除治療。本案病人狀況施行手術進行
根治治療,屬病人當時病情最為可行且有效之治療方式,被
告醫師建議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之範圍。另依文獻報告,接受手部手術之病人於術後產
生疤痕攣縮之情形,並不在少數,依被告醫院病歷照片影像
資料,病人於術後產生之疤痕,屬術後會發生之情形,其手
術疤痕符合一般醫療水準。綜上,被告醫師之診斷及手術符
合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故病人「大拇指
活動改變與本次手術」無關(見醫卷第283-284頁) 。
 2.又原告請求再函詢:原告術後手部無力、麻痛是否為此類術
後常見症狀?該病症如經由常規醫療(例如復健、物理治療
等)是否可能減緩或改善?復據衛福部醫審會補充鑑定認為
  :⑴依目前醫學文獻報告,尚未發現有針對病人接受手術後
發生手部無力、麻痛之統計數據。以本案而言,依病歷紀錄
,並未見病人有術後回診時手部有無力、麻痛之記載,直至
半年後始有手部無力、麻痛之主訴,如半年期間病人均未進
行復健,則「手無力症狀」為可預期之症狀。又依106年11
月20日手術中發現,病人術前即有嚴重肌鍵黏連,也可能導
致病人無力及麻痛。⑵依文獻報告,早期復健治療(文獻建
議術後1週),學理上能改善術後無力及麻痛之症狀(參考
貢料)。⑶病人自106年11月20日接受被告醫師手術後,陸續
於106年12月1日及106年12月8日回診追蹤,均無手部無力、
麻痛之主訴。12月8日病人回診接受傷口追蹤,醫師拆除剩
餘縫線,並予疤痕相關衛教及告知病人有需要可再回診。然
而依門診病歷紀錄,病人於其後半年間均無回診紀錄。直至
107年7月27日病人就診,並主訴手術後手無法出力、麻痛,
因而無法工作影響生活,被告醫師斯時始知病人有手部無力
、麻痛之病癥,被告醫師除有解釋病情外,並即建議由復健
科復健以加強腕部力量,或轉介至骨科手腕專家尋求第二意
見之建議,但因病人不願決定,故7月31日被告醫師將病人
轉介至骨科醫師門診,經診斷為腱鞘囊腫或迪奎凡氏症(俗
媽媽手),經給予肌腱注射治療及口服藥物,並建議大拇
指伸展復健,病人後續無再至被告醫院就診。故
  直至主訴手部無力、麻痛症狀發生後2個月,病人才開始復
健(107年9月19日另至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復健),屬於較
晚開始復健等(見醫卷第363-364頁)。
3.據上鑑定意見,被告醫師對於原告所為之診斷及手術,並無
違反醫療法第82條之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及合理之臨床專
業裁量,原告術後手部無力、大拇指活動改變等情況,與被
告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是原告主
張為被告醫師行為疏失所致之情詞,尚難認可採,則其依醫
療法第82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完全履行等規定,請求
被告醫師及醫院應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完
全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醫師及醫院應連帶給付135萬3,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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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