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81號
TNDV,109,訴,78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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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周奕齊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吳睿旭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54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65,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
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
開規定,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於微信軟體上達成「單價人民幣
下同)239.5元(賣價232元加運費7.5元)之額溫槍1000支
」之買賣合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含運費)總額為239,500元【計算式:239.5元xl,000支=239
,500】,原告並於109年3月25日將上開239,500元買賣價金
(含運費)分為70,000元、80,000元、89,500元依序匯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於109年4月間將1,000支額溫槍分兩
批至原告指定之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六街93巷處所。被告所交
付之1,000支額溫槍經原告抽查後,即高達七成以上數量有
無法為正常測溫使用之重大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全
數退貨未果後,於109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通知被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於請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予原告協商回復
原狀事宜,至今未獲置理。
 ㈡被告交付之額溫槍,其中630支無法顯示溫度,或者溫度異常
超過攝氏正負0.3度C以上的效用瑕疵。就此主張解除契約,
而每支額溫槍之買賣價金為232元,運費為7.5元,被告應返
還原告150,885元【計算式:[232+7.5]×630支=150,885元】
。其中有卡榫瑕疵(需多次或大力按壓才能顯示溫度)者共10
4支,原告主張每支應減少70%買賣價金。被告應返還16,889
.6元【計算式:104×232×70%=16,889.6元】。綜此,原告應
可向被告請求新臺幣706,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109年5月27日,本院卷㈠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稱109年3月23日額溫槍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於兩造之間,且原告亦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依據
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如聲明,並無理由;縱認原告係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相對人),惟被告亦非出賣人(賣方)、
非買賣契約之一造,被告僅係居中牽線之人。而就系爭買賣
契約標的額溫槍有重大瑕疵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被
告否認且難以接受,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以實其說。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為「第三人王安安」(右邊)與被告(左邊)之LINE對
話內容。
㈡原證2第1、2頁之匯款對話為「游菲」(右邊)與陳梅紅(左
邊),陳梅紅於109年3月25日匯款人民幣89,500元、70,000
元、80,000元共239,500元進入游菲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成都經濟技術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內。
 ㈢原告於109年4月間在台南市永康區復華六街93巷之處所收到1
,000支額溫槍。
㈣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88號存
證信函與被告,其主旨為: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與原告協商
解約後回復原狀等事宜,被告於109年5月4日收受送達。
 ㈤關於被證1之對話內容為一群組,其中左邊花叢圖案者為原告
,右邊為游菲。關於被證2之對話內容,右邊為被告,左邊
王安安。被證3之對話內容,右邊為被告,左邊為原告。
 ㈥關於原證5群組內容中,淡定妹是游菲,周17是原告,吳睿旭
Hank是被告;原證6是被告與王安安的對話。
 ㈦本件標的經兩造會勘後,無法顯示溫度或者溫度異常超過攝
氏正負0.3度C以上之額溫槍共有630支(被告同意超過攝氏
正負0.3度C以上屬於瑕疵);卡榫需經多次按壓才能顯示溫
度之額溫槍共有104支。
五、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
㈡本件無法顯示溫度或者溫度異常超過攝氏正負0.3度C以上之6
30 支之額溫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卡
榫需經多次按壓之104支額溫槍,原告主張應減少70%或被告
主張應減少10%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94條、95條第1項、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解釋表意人之意思表示,
應通觀其意思表示內容之全文,並斟酌表意人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表意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9年3月23日於微信軟體上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即訴外人王安安與被告間109年3月23日
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我要賣這隻了。王安安:你要
幾隻?被告:我已經賣了;我這隻拿230。王安安:欸,我
有一個議員朋友在這,我直接讓你們講電話,他要問230人
民幣那隻額溫槍,1000支。(畫面接著顯示通話)被告:23
0額溫槍有現貨,發德邦,電池會取出,如果無法入台,金
額全退,金額232人民幣運費一隻7.5人民幣王安安:一隻
232運費7.5所以總共239.5人民幣對吧?被告:嗯嗯。王安
安:OK!(通話顯示)王安安:好,所以在那群組是講n95
,那價格那些可以直接講是嘛?1000隻總共多少算好跟我說
,然後你說多少錢我馬上給,然後確定出貨時間趕快講,有
沒有不良率的問題?被告:明天打款後天或大後天出貨。王
安安:我朋友說叫他快點包了,哈哈哈哈哈,錢多少記得講
。(顯示通話)王安安:報價喔。被告:(232+7.5)*1000,
239,500。王安安:匯到哪?被告:游菲,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顯示通話)王安安:錢一次匯過去會有問題嗎?還
有可以確認幾天到台灣嗎?(顯示通話)被告:民生銀行(
帳號)游菲。王安安:恩哪個好?被告:看你們方便。王安
安:好(顯示通話)欸欸,你說原則上是7天左右到對吧?
那是到台灣海關還是我們指定的地點?對了,你的一萬台幣
有加在這裏面?被告:有。王安安還有,我可以匯給你嗎
?被告:給我收件資訊。王安安:因為我跟我朋友說我能信
任你,但那個大陸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5
頁)。並參酌證人王安安證述:「因為他們(指兩造)都是
我認識的朋友,被告有跟我說他有在買賣額溫槍這件事,在
今年原告剛好有到我工作的地方,有問到這個,我就說我有
一個朋友在賣,我就把手機借給原告,讓原告直接跟被告聯
絡,我先撥電話給被告,告訴我有朋友要買,直接跟被告說
比較清楚,我把電話拿給原告之後,讓兩造直接對話,中間
我是有聽到原告有跟被告說要買幾支,價格多少。之後原告
有問如果買賣的話,錢要匯到哪裡。掛掉電話之後,有叫被
告把帳號貼在我的LINE上面,被告也有把帳號給我。因為戶
頭不是我們認識的人,我有問被告是不是可以給被告他自己
的帳號,被告說錢不要過他的帳戶,因為我不認識那個帳戶
名字,我就不太敢匯錢,但原告最後還是有匯錢到那個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108頁),足認109年3月23日
原係王安安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上談論關於購買額溫槍事宜,
王安安將手機交予原告,由兩造直接通話,並接續以王安
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以文字通訊,達成每支額溫槍232
元+7.5元運費,共1000支數量,買賣價金共239,500元之合
意,依前開說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對象係訴外人游菲,並非被告,被告
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游菲於微信群組
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127-147頁)、被告和王安安LINE對話記
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兩造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㈠第151-15
5頁)為證。惟原告買賣價金雖係匯給訴外人游菲,但於109
年3月23日通訊過程中,均未與游菲通聯,被告亦未提出在
此之前原告有與游菲通聯之紀錄,而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均係
發生在109年4月間,且觀通話內容係原告收貨後,反應額溫
槍之瑕疵,請求退錢,遭被告拒絕之情形,無法證明系爭買
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游菲之間。且依其中原告陳稱
「我錢是匯給妳的」「今天他們是製造商,而妳是賣家,我
是客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等語,更可證原告的認
知錢係匯給被告,游菲應屬被告指定之貨款清償帳戶,尚難
據此認原告係與游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
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35
9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
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
有失平衡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本件買賣標的經兩造會勘後,無法顯示溫度或者溫度異常超
過攝氏正負0.3度C以上之額溫槍共有630支,被告並同意超
過攝氏正負0.3度C以上屬於瑕疵,而額溫槍的主要功能係量
體溫,溫度計異常會造成判斷失準,甚或延誤就醫,原告
主張屬於重大瑕疵,進而解除契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支額溫槍之買賣價金為232元,運費
為7.5元,據此,被告因解除契約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50,8
85元【計算式:[232+7.5]×630支=150,885元】。
 ⒊次查被告交付之額溫槍,其中有卡榫瑕疵(需多次或大力按壓
才能顯示溫度)者共104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考量此部
分卡榫瑕疵,雖非不能顯示正常溫度,然需多次按壓,或有
時會有螢幕無法顯示溫度之情形,以額溫槍需透過卡榫按壓
才能完成其功能性,應屬額溫槍之重要結構而言,原告主張
有減少額溫槍之通常效用,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應屬可採。
併參酌被告交付之有瑕疵卡榫並非完全不能使用,該零件亦
可單獨替換等情事,認以減少買賣價金30%為適當,據此計
算,被告因卡榫瑕疵而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7,238.4元
【計算式:104×232×30%】。
 ⒋綜上,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人民幣158,123.4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665,541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
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5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附表 編號 瑕疵狀況 支數 原告主張金額 (人民幣) 本院認定金額(人民幣) 1 無法顯示溫度或溫度異常 630 150,885元 150,885元 2 卡榫無法按壓或按壓多次才能顯示溫度 104 16,889.6元 【計算式:104×232×70%】 7,238.4元 【計算式:104×232×30%】 合計 158,123.4元 依起訴時匯率(×4.209) 新臺幣665,541元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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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