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汪忠乾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被上訴人 黃智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6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28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被上訴人配偶之胞弟,透過被上訴人岳 父母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待覓得新租處即搬遷 ,兩造因此並未約定借貸期限,詎上訴人事後均遲不另覓他 處搬遷,被上訴人礙於姻親之誼,未便興訟至今,因被上訴 人現有資金需求,擬出售系爭房屋,已於108年3月間以台南 新南郵局77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並限期要求上訴人搬遷,惟上訴人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後,即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得 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附近商 家林立,上訴人亦作店面經營中藥生意及住家使用,依內政 部租金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建平七街72 1號至750號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建平七 街571號至600號之租金每月為35,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以 每月2萬元作為系爭房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金額,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的父親汪益勝於94年3
月間一次提領現金400萬元及出售共有土地取得價金300萬元 後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汪秀淑所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係經汪益勝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云 云。然依汪益勝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資 料,可知其於94年3月16日提領400萬元現金後,同日即跨行 匯入其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而被上訴人係於94 年4月29日始簽約以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可證汪益勝提領現金400萬元與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全無關聯。汪益勝提領之該筆400萬元,如係為 交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而提領,汪益勝實可從農會提領現金後 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或汪秀淑即可,何須從農會提領後同日跨 行匯入郵局再於同日在郵局以現金提領,此等行為不合理; 又自汪益勝郵局帳戶資料中可知,該筆400萬元提領後利息 有增加之情形,可推定該筆400萬元應係汪益勝轉為定存所 致。再者,上訴人先稱系爭房地以汪益勝以400萬元購買, 後又改稱另有出售共有土地之價金300萬元與400萬元一起購 買,前後論述不一,上訴人未能提出汪益勝出資購買系爭房 屋之證據。另上訴人應就其借名登記關係之抗辯為舉證,衡 之常情,系爭房地如為汪益勝所購買,應登記於自己名下或 借名登記在其子女名下即可,焉有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之理,上訴人此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4年間透過中信房屋仲介向訴外人即 賣方潘仲萱購買,雙方約定買賣價金550萬元,除支付簽約 金55萬元外,餘款495萬元係於94年5月1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支付, 貸款共分3筆,分別為200萬元、322萬元、28萬元,並於94 年5月16日連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660萬元抵押 權設定登記,該抵押權於94年5月17日登記完成。中信銀行 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94年5月20日始撥款至被上訴人 帳戶,同日分3次撥款,並於同日將其中2,389,923元匯至潘 仲萱設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36 0,037元匯至潘仲萱設於第一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並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貸款本息 (帳號: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至102年底 因考量貸款利率,被上訴人乃改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款400萬元用以清償中信銀行上 開貸款,並自103年1月起按月自訴外人汪秀淑設於關廟郵局 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貸款本息迄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始終由被上訴人持有,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被上訴人自 行繳納,另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2年台南土字
第179500號、94年台南土字第933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均足證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自行貸款出資購買,並無汪 益勝一次以現金550萬元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情 事。
㈤訴外人汪益勝於107年10月間意外跌倒受傷前,身體十分健朗 ,所有事務均得自行處理,並無委任被上訴人配偶代為管理 之情事,更未曾有出面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事實,且汪 益勝本人債信十分良好,亦無將財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之必要。又汪益勝係於94年3月16日自關廟農會帳戶提領400 萬元,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9日始簽約以550萬元貸款購 買系爭房地,兩者日期、金額全然不同,汪益勝提領金錢與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任何關聯。上訴人主張汪益勝提 領4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配偶並委任被上訴人配偶為其購買 系爭房地,全係上訴人憑空想像,並無足採。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抗辯:
㈠上訴人之父汪益勝先前神智清楚時都說系爭房屋是其購買的 ,且有要求被上訴人把抵押權設定塗銷。系爭房地係汪益勝 、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朋友呂武峰一同去找仲介洽商購 買,上訴人係經汪益勝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 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為94年5月5日,但其當時根本無資力一 次用現金買受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並非資產頗豐之人,被 上訴人一家始終居住於其經營之老舊工廠內,如被上訴人確 有買受系爭房地,何以願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達14年之久, 而不自行居住使用或出租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 理。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然依汪益勝於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可知汪益勝 於94年3月16日即先提領400萬元,另因汪益勝與訴外人即其 二哥汪春益、五弟汪益助出售共有之土地(登記於汪益助名 下),於94年4月間獲分配300萬元,均係交由汪秀淑購買系 爭房地。被上訴人固主張汪益勝郵局帳戶資料中於94年3月1 6日提領400萬元後利息有增加之情,即推論該筆400萬元係 轉為定存之部分,然被上訴人所稱利息增加係發生於隔日即 3月17日,該筆400萬元如係轉為定存,應無可能於隔日增加 利息。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550萬 元之資金來源,可證汪益勝交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款項給被上 訴人配偶汪秀淑後,被上訴人尚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中信 銀行貸款550萬元,但貸得之款項並非用以給付價金而係匯 回其關廟區農會之帳戶或他人帳戶。再者,依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第5頁所示,可知被上訴人之妻汪秀淑協 助管理汪益勝之財產,卻任由汪林玉琴挪用汪益勝之財產及 將汪益勝之不動產過戶至汪林玉琴名下,足證本件被上訴人 亦係利用汪益勝神智不清之際,僭稱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約2萬元,然系爭房屋週 遭類似房屋之租金行情應約在15,000元,被上訴人固以租金 實價登錄資料佐證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22,000元至35,000元 ,然依該登錄資料所示,建平七街571號至600號、721號至7 50號建物之屋齡及屋況均較系爭房屋為新,更是商業用店面 租金標準,當不能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以純住家使用之租金標 準,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 上限計算之。
㈣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汪益勝於94 年間將欲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交付訴外人汪秀淑委任汪秀淑 及被上訴人代為購買,惟汪秀淑及被上訴人竟違背委任義務 ,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汪益勝前即曾催告汪 秀淑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塗銷,然汪秀淑均遲不履行,是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乃汪秀淑違背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所致,系爭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應為汪益勝,且汪益勝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管理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 人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前開房屋全部遷讓完畢交還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的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如前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94年5月1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 ㈡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有與中信銀行訂立貸款契約,貸款契 約用途記載為「購屋」,貸款金額共為550萬元,於94年5月 20日分三次撥貸,各為200萬元、322萬元、28萬元,撥入被 上訴人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貸款還款亦 由該客戶相同帳戶還款。本件貸款已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
由新光人壽公司代償完畢、及於101年5月21日以現金還款完 畢。本件貸款有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660萬元之 抵押權,即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臺南地所 登字第1080083364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示, 該抵押權係於94年5月17日設定登記,於102年12月31日因清 償完畢而塗銷該抵押權等情,有中信銀行108年9月19日中信 銀字第108224839201515號函及所附貸款契約、借據、他項 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書、 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原審卷第231-29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與新光人壽公司簽立房貸借據契約 ,借款4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480萬 元之抵押權。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 撥款共計400萬元。還款方式係約定以郵局帳戶定期扣款、 戶名汪秀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款。相關貸款資料如 新光人壽公司108年9月24日新壽放款字第1080000080號函及 所附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301-312頁)。
㈣依上開中信銀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所示,被上訴人於94年5月 20日有匯給訴外人潘仲萱於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新臺幣2,360,037元。並於94年5月23日有匯入訴 外人潘仲萱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389, 923元(當次匯款有扣除手續費25元、15元)(原審卷第289 -29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交由上訴人借住多年 ,因被上訴人有使用房屋需求,已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搬遷,惟上訴人並未依 通知返還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催告後,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認系爭房屋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依法被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系爭 房屋為汪益勝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所調閱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 ,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上訴人原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已消滅,復無法舉證有何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而判命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另抗辯系爭房地係汪益勝提領現金交付 予汪秀淑委任汪秀淑及被上訴人所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汪 益勝,汪益勝有同意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且汪益勝 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以證人呂 武峰、汪金梅之證詞及證人汪忠禎、汪金碧於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61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汪益勝依委任 契約訴請汪秀淑、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汪忠乾之 訴訟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為證,經查:
⒈證人呂武峰於本院109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固到庭證稱:有陪 同汪忠乾看系爭房地,因汪忠乾沒有能力買房子,所以汪忠 乾有載汪益勝過來看房子,當時汪益勝有說要買給兒子當店 面,之後汪秀淑也有陪同汪益勝、汪忠乾來看房子...,我 有問汪益勝為何房子未登記在汪忠乾名下,汪益勝有說當初 汪忠乾找他要來買這個房子的時候,之前他有拿300萬現金 給汪秀淑,他也有拿400萬交給汪秀淑,他說這個房子應該 要登記在汪忠乾名下,他有說是要買給汪忠乾,我確實有聽 到他這樣講等語,惟經本院詢問證人有無親見汪益勝拿錢給 汪秀淑?則證稱:沒有,是汪益勝親口跟我講的。我問汪益 勝說你知道房子登記到黃智祥名下後,沒有做任何動作。他 說他知道黃智祥都在越南跟大陸,可能有資金上的需求,所 以這個房子要掛黃智祥名下,他才能有資金可以運用,汪益 勝有跟汪忠乾講叫汪忠乾去查這個地籍資料,才發現這個房 子不但沒有現金交易,而且還貸款600多萬,我問這個房子 要如何處理,他說沒有辦法處理,這個房子已經被貸款600 多萬,如果這個房子轉移給汪忠乾的話,汪忠乾沒有能力處 理房貸,所以就一直懸著等語。
⒉證人汪金梅則係證稱:差不多15年前汪益勝有跟我說他看中現 在汪忠乾居住的房子,他跟我說那房子是他買的,我印象中 汪忠乾想要搬去別的地方,汪益勝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叫我 跟汪忠乾說他現在住的那間房子是他買的,叫他安心住,94 年間他有匯款一筆400萬,還有一筆300萬,要用來買房子, 叫汪忠乾過來這邊住,不要再搬去其他地方等語。 ⒊證人汪忠禎於另案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 房屋是汪益勝親口跟我說他要買。汪益勝說好像買550萬。
因為錢是汪益勝出的。買給汪忠乾。汪益勝跟我說拿現金50 0萬給汪秀淑。看房子時拿50萬給仲介。我沒有看到汪益勝 拿500萬給汪秀淑的過程等語。證人汪金碧於同日到庭則證 述:汪益勝跟我們姊妹說買系爭房屋是要給汪忠乾作生意用 的。汪益勝跟我說有叫汪秀淑去領現金出來。汪益勝遇到我 跟我說,如果遇到汪忠乾,跟汪忠乾說安平的房子是我買, 叫汪忠乾安心回去住等語。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開證人均係聽聞汪益勝陳述伊出 資交付汪秀淑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親自見聞汪益勝有交付30 0萬元、400萬元或500萬元給汪秀淑,亦未曾見聞汪益勝有 與汪秀淑或被上訴人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及委由汪秀 淑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或與被上訴人有約定就系爭房地 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其等證詞自不足證明汪益勝 有出資及與汪秀淑有成立委任汪秀淑購買系爭房地之委任契 約關係或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真 正。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 信。
⒌再汪益勝以上訴人上開抗辯內容為據對汪秀淑及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亦已經另案審理後 認汪益勝並未能證明有交付汪秀淑及被上訴人700萬元委任 汪秀淑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情,而於112年4月7日判 決駁回汪益勝之起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核閱無 誤,更足徵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上訴人主張汪益勝為 系爭房地有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乙節既無可採,則其執有經實際所有權人 汪益勝之同意為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上訴另主張系爭房屋為純住家使用,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計算,原審判命 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2萬元過高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已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作店面經營中藥生意及住家使 用,上訴人並未爭執,已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Google街景 圖所查,系爭房屋臨大馬路且掛有中藥行招牌,確係作營業 所使用,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房屋僅作純住家使用,顯 非事實。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 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100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鋼筋混 泥土造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而系爭房屋臨路,附近均
店家,交通往來便利,鄰近房屋之租金行情每月為22,000元 至35,000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租金實價登錄資料為 憑,原審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萬元,應屬適當,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云云,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有其他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上開勝 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與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 裁判費6,28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