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冠廷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負責 蒐集人頭帳戶轉交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收簿手」) ,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以及掩飾金流洗錢之用,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冠廷於111年3月9日至同年月15 日此期間,詢問其國中同學黃亮瑜有無意願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使用,可按 匯入之款項給予報酬,經黃亮瑜同意後,即由周冠廷於111 年3月15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前, 取得黃亮瑜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黃亮瑜並將 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傳送告知周冠廷(黃亮瑜提供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另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依周冠廷指示辦理 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設定。周冠廷取得黃亮瑜所提供之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將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所屬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上開詐 欺集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Sunnie」、「合作金庫陳建榮」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 息予洪碧琴,向洪碧琴佯稱按照指示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 ,若有賠錢將由資方吸收云云,致洪碧琴陷於錯誤,於111 年4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沈明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明賢所涉詐欺等 罪嫌,現由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 中),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於同日12時55分(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4月20日下午3時11分許),轉出100萬元至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復由該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
同日12時56分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周冠廷即以此方式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周冠廷並負責於同年4月3日、10日、同年5月1日,支 付報酬7千、3千、1萬元(總計2萬元)與黃亮瑜。嗣洪碧琴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碧琴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 冠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雖坦承黃亮瑜與其認識,彼此為國中同學,然矢口 否認有收取黃亮瑜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支付報酬與黃亮瑜, 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黃亮瑜要說她帳戶資料交給我,我跟 她確實是國中同學,但很久沒聯絡,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國泰 銀行帳戶會匯款3千元給黃亮瑜,我當初有把國泰帳戶的網 路銀行給吳文翰使用云云。經查:
㈠某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Sunnie」、「合作金庫陳建榮」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 息予洪碧琴,向洪碧琴佯稱按照指示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 ,若有賠錢將由資方吸收云云,洪碧琴因誤信其等說詞而於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沈明賢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沈明賢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業據證人洪碧琴於警詢 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洪碧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 nie」、「合庫證券陳建榮」對話紀錄截圖15張、詐騙集團 假造之合庫證券APP、LINE名稱「合庫證券線上客服」頁面 截圖3張、洪碧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沈明賢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7頁、第109頁 至第113頁、第80頁及反面、第85頁、第95頁、第37頁至第5 1頁)。而被害人洪碧琴於111年4月12日11時52分匯入沈明 賢中國信託帳戶之60萬元,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5
分併同其他款項將100萬元轉匯入黃亮瑜永豐銀行帳戶,復 於同日12時56分再自黃亮瑜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00000000 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併同其他款項,總計轉帳143萬 5百元),亦有前述沈明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以 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亮瑜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 第32頁至第36頁),是被害人洪碧琴遭詐騙之款項,旋由該 集團成員轉入黃亮瑜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於1分鐘後轉匯入 其他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人員顯有對洪碧琴實施詐欺,並將 詐得之款項層轉,進行掩飾、隱匿騙款去向及所在之動作, 即堪認定。
㈡再黃亮瑜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係交與被告此情,本院認定說 明如下:
⒈黃亮瑜就其永豐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源由,於警詢供 稱:我存簿提款卡都交給周冠廷了,他跟我說要租借我帳戶 去做外匯資金,會有分紅給我,我在111年3月15日20時許, 在新大港7-11交給他,他開一台黃色BMW,車號我不曉得, 我拿永豐銀行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他還跟我 要身分證、健保卡的照片,還要我申辦7-11的電信預付卡, 我辦了0000000000交給他,我有拿到金錢,是周冠廷給我, 第1次是111年4月3日無卡匯款7千元到我中信帳戶,第2次是 111年4月10日他用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帳戶匯3千元到 我中信帳戶,第3次是111年5月1日用無卡匯款1萬元到我中 信帳戶,周冠廷有叫我騙警察,但我前面已經報警了,他也 叫我跟永豐銀行客服說一些話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的永豐銀行帳戶是交 給周冠廷,他說他們公司做外匯資金,他們公司可以賺錢, 我想說跟周冠廷是國中同學,我才租借給他,他說每個禮拜 都會有小資金撥給我,周冠廷跟我一樣是89年或90年次,我 們是永仁國中同學,周冠廷拿走我帳戶,也有跟我要網銀帳 密,還叫我去7-11(臺南市北區大興街)辦1張電信卡給他 等語(見偵一卷第11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而依證人 黃亮瑜上開證述,其並非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不認識之 人,且係該人前來新大港便利商店向其拿取而有實際見面, 並非初次見面,對於交付之對象較無誤認之可能,參佐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黃亮瑜並無舊怨(見本院卷第133頁 ),黃亮瑜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再者,黃亮瑜所提 出其與收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已刪除之對象(DA) 」、「全家統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亮瑜於111年4月1 日有傳送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對方用以匯
入報酬,該員於111年同年4月1日向黃亮瑜表示該週薪水補 到7千、同年月3日2時9分告知薪水已轉入,於同年4月10日1 4時28分傳送已轉帳3千元交易成功之網路銀行截圖,有卷附 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其中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而黃 亮瑜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於111年4月3日2時9分以存款機存 入7千元、同年4月10日14時2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入3千元,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 辦人為被告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560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781號函及檢送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3 頁至第215頁、第293頁至第298頁、第201頁至第212頁), 足見黃亮瑜供稱向其收取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報酬之人 即為被告,非屬憑空捏造。
⒉觀諸卷附黃亮瑜所提出其與收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 已刪除之對象(DA)」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11年3月14日 黃亮瑜表達有意願提供帳戶時,該收受帳戶者尚有回覆黃亮 瑜「你不用擔心我會騙你,你也知道我是誰」、「自己朋友 我不會亂來」、「除非我叫王龍勝..」、「他拐宋子育簽本 票啊」、「啊錢王拿走」,有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 見警卷第31頁),是依照該名收受帳戶者與黃亮瑜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該收受帳戶者確實與黃亮瑜本即認識,且該收 受帳戶者與黃亮瑜均認識其等閒聊敘及之對象「王龍勝、宋 子育」。而被告就上開對象於本院供稱:我和黃亮瑜是永仁 國中隔壁班同學,王龍勝、宋子育是我國小跟國中同學,他 們兩個也是黃亮瑜的國中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126 頁至第128頁),是被告確實與黃亮瑜以及上開對話內容提 及之「王龍勝、宋子育」彼此均為認識之同學,亦徵黃亮瑜 指稱向其收取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報酬之人即為被告, 應屬可信。
⒊又黃亮瑜之永豐銀行帳戶因被害人洪碧琴報警而遭警示凍結 後,帳戶收取者尚有提供「@luck1189律師」暱稱「白人牙 膏」對象供黃亮瑜諮詢,該「白人牙膏」尚有詢問黃亮瑜關 於向165專線報案時提供何種資料、告知之交付情形為何, 雙方研擬如何解套安全下車,黃亮瑜即有表示「我的說詞就 是一開始看到周IG發文,我去詢問後來說是博奕公司使用, 也說周說沒事我才去做,後來周跟我說收到永豐電話我才驚 覺有危險就不想做」等內容,「白人牙膏」再行確認「有說 到周跟你是什麼關係嗎?還是有沒有全部姓名電話等」,黃
亮瑜即回覆「有,我有說,我說我跟周是國中同學,也有說 他的姓名,電話沒有因為我也沒有電話」,並有將黃亮瑜報 案時提供之帳戶收取者對話截圖傳送與「白人牙膏」等情, 此有黃亮瑜提出其「全家統一」、「白人牙膏」之通訊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而 觀諸黃亮瑜與該法律顧問「白人牙膏」之完整對象內容,「 白人牙膏」係因黃亮瑜永豐銀行帳號遭凍結,黃亮瑜已先行 撥打165專線報案後,故帳戶收取者為黃亮瑜轉介法律顧問 「白人牙膏」為之提供法律意見,「白人牙膏」因此詢問黃 亮瑜已向銀行、警察告知之內容,並為黃亮瑜研擬將來應對 之說詞,指示黃亮瑜不要提到有收錢、要導向被虛構人物騙 才能安全下車、不要提到「周」,「白人牙膏」將會為其研 擬被員警傳喚製作筆錄時,應如何回答才能改動原報案內容 ,黃亮瑜尚有表示若講法改來改去是否更不會被採信、更改 說法將會與其最初提供之截圖不符等情,是「白人牙膏」既 係為協助黃亮瑜如何面對檢警偵辦,黃亮瑜實無欺騙「白人 牙膏」,捏造其真正交付對象之必要,是黃亮瑜與「白人牙 膏」談論之實際交付對象「周」、「國中同學」、報案已告 知該員姓名,應確實為向其收取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人,足 見黃亮瑜指述之帳戶收取者為其國中同學周冠廷,應屬實在 。況依照黃亮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該 名帳戶收取者於111年5月19日尚有傳送訊息與黃亮瑜表示「 警方有沒有聯絡妳了」、「妳去警局有反口供我拿一萬給妳 」、「開庭再一萬」、「全部結束之後我再給妳賠償」,若 非黃亮瑜向165報案時告知之帳戶收取者「國中同學周冠廷 」乙事為實在,該名帳戶收取者何需以另行支付費用方式, 要求黃亮瑜改口供?
⒋是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黃亮瑜指稱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係交與被告,並由被告支付報酬等情,實與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匯款資料,以及黃亮瑜所提出之本案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相符合,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實係由被告向黃 亮瑜取得,作為詐騙之第二層帳戶使用,被告並負責交付報 酬與黃亮瑜,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取黃亮瑜之帳戶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因被告否認有向黃亮瑜收取帳戶,而未供述任何其收取 後之分工情形,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目前詐欺集團之詐騙運作模式,通常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收 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以虛偽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指定人頭 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以提款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 款提領或層轉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詐欺集團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從收集帳戶、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提領贓款,實需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 工合作,彼此立於共同正犯、不可或缺的角色。因此為詐欺 集團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乃是基於參與集團共同犯罪的 意思,擔任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的分工行為,而屬於共 同正犯。而依前述,被告除向黃亮瑜收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外,尚有教導黃亮瑜開設約定轉帳帳戶,於確認黃亮瑜 約定轉帳帳戶尚未申辦成功,於111年3月19日告知黃亮瑜「 你的線上約定認真沒開到,要麻煩你跑一趟了,補貼你車馬 費1000元」;於同年3月18日向黃亮瑜表示「如果下週有領 到錢再麻煩介紹人來感恩」,於同年4月11日向黃亮瑜詢問 「你那邊有朋友想用嗎」、「我可以給前金5000元」、「沒 辦法真的太缺了」;黃亮瑜於111年3月23日詢問報酬何時給 付時,其於同年3月25日回覆「我剛了解完,你要下週才領 了」、「你只有上車而已,沒有走餒」、「意思就是完全沒 有錢進去你戶頭」、「錢沒有進去等於你沒有薪水」,並告 知黃亮瑜「錢都是到我這邊的」、「他不匯款,怕帳戶亂掉 」,且於同年4月1日傳送黃亮瑜當週薪水計算方式「000000 0*0.4%=6220」、「這週薪水我補到7千給你」、「這週只走 今天」,且有傳送黃亮瑜之永豐銀行帳戶於4月1日、同年月 7日、19日、20日、21日流水金額與黃亮瑜,用以說明報酬 ;於同年4月21日傳送黃亮瑜若接獲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詢問 時,黃亮瑜回答行員之標準答案、應答語氣;且於同年4月9 日在向黃亮瑜解釋該期薪水時,向黃亮瑜表示「這次3天而 已,加上前面的爆了這次金額不多」,於黃亮瑜詢問「前面 的爆了是什麼意思」,回覆「幫我們擋事情的」,繼於黃亮 瑜同年4月30日表示想將帳戶辦遺失時,向其表示「請配合 公司,裡面剩20萬還沒出來而已,如果報遺失了錢出不來帳
是你要背喔」、「我今天先給你1萬」,以及前述黃亮瑜銀 行帳戶遭凍結後提供法律顧問「白人牙膏」供諮詢等各情, 有前述黃亮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卷足憑,故被告並 非單純收取他人帳戶轉賣賺取價差,其尚負責招攬收購帳戶 、教導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解釋人頭帳戶薪水計算方式並支 付各期薪水,處理被害人報警後人頭帳戶應對銀行與檢警偵 辦事宜,黃亮瑜有意將帳戶報遺失時告知帳戶內尚有款項、 阻止黃亮瑜申報遺失造成帳戶內款項無法領出,依上述證據 資料顯示及觀察被告本案整體行為觀之,被告雖非直接下手 實施詐術、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或進行層轉匯款之人,惟被 告顯係基於與本案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意思的聯絡下,透 過內部分工而負責前述工作,且其上開所為係詐欺與併同之 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 開犯行,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⒊再依前述被告與黃亮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尚有向黃 亮瑜表示「他不匯款,怕帳戶亂掉」、「幫我們擋事情的」 、「請配合公司」,並轉傳白人牙膏請其代為轉達黃亮瑜接 獲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詢問時之應對,俱見被告所接觸及認知 之對象包含處理金流之人、白人牙膏,且依一般人對於詐騙 流程之認知,亦應知悉尚有實際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之人,則 被告應確實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無訛。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並未向黃亮瑜收取永豐銀 行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層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 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工作,而與他人共同詐 騙並負責收簿手工作,向黃亮瑜蒐集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交與共犯使用,使整體之詐騙及洗錢行為得以遂行,被告雖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 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被害人洪碧琴損害,並對人際間之 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 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 不可取;被告否認有向黃亮瑜收取帳戶,且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並非十分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開水泥車工作,家有祖父、祖母、父親,需提供渠等生活 費用(參本院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 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