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
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及追加起
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6號、111年度偵字
第2646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5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6S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與戊○○(另行審結)、己○○(另 行審理)、丙○○、丁○○(均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 交付予丙○○,丙○○再交付予戊○○或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
二、庚○○與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潘永歷等10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 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由庚○○依戊○○或丙○○之指示, 由庚○○持丙○○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涉案共犯均如附表一所示)後,再將款項交予 丙○○,丙○○於扣除庚○○之報酬後,再將贓款彙整,交付予戊 ○○或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庚○○之 報酬為提領金額0.6%),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潘永歷等10人陸續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潘永歷告訴臺中市大雅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永歷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 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 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 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
(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附表一編號7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 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6、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三)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戊○○(除附表一編號10外)、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共犯關係詳附表一所示)。
(四)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111年度偵字 第213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①②③),因 與附表編號1②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附表一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 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 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情形, 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九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
(九)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手法與態樣 具備類似性,犯罪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分別遭受之損失,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可分得提領詐欺贓款之0.6%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自稱(詳警卷第1-133頁、本院卷三第94頁、本院卷九第195 頁),而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金額 多於被告提領金額時,自應以其提領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計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袁依涵 、范如燕遭騙款項共計30萬元,被告合計提領111,000元; 另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共計提領310,000元),至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黃珮蓉、張婉茹遭詐騙款項較被告 提領金額為少,自應以該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為計算基 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基 準共計926,000元,犯罪所得為5,55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領取贓款後 轉交由同案被告丙○○轉交同案被告戊○○或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存入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6S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持 以與共犯間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九第176頁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 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梓榕追加起訴,檢察官蘇聖涵、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 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1-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潘永歷 於110年4月1日13時23分經LINE暱稱「陳嘉怡」慫恿至「飆股投資交流群A86(YTP,ECEC)」網站投資,致潘永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①110年4月7日下午7時40分(併辦部分) 5萬元 彭博裕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7日下午7時57分自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匯款119,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0年4月7日下午7時45分 10萬元 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7時59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18,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③110年4月20日12時30分(併辦部分) 200萬元 楊柏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同日下午8時再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65,000元至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8時19分再自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庚○○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34分、隔日(8日)12時10分持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裕農店、統一超商好富店分別提領15,000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8時20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東台南分行提領3萬元後,分別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1-2) 莊秉楓 於110年3月初在Facebook看到代操團隊廣告而透過LINE至「皇家娛樂城」、「金雞娛樂城」註冊帳號儲值投資,致莊秉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9日下午2時38分 25萬元 程杰弘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9日下午2時40分、下午3時18分自程杰弘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6萬元、79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3時19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9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下午3時15分 25萬元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26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2萬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下午3時15分 54萬元 提領: 由庚○○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9分、下午3時40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東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27,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1-3) 王佩雯 於110年3月24日在Facebook收到訊息稱:購買「精彩大樂透」可分得港幣1,400萬元獎金,致王佩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9日下午3時55分 6萬元 程杰弘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9日下午4時5分自程杰弘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4時6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6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庚○○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7分至全聯台南自強門市自動櫃員機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4 (即起訴書附表1-4) 黃珮蓉 於家中上網在臉書認識暱稱「維恩」,並加入LINE認識暱稱「Neil小唐」、「許舒涵Nancy」等人,其等邀請黃珮蓉投資匯款,致黃珮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9日下午4時32分 33,000元 曾彥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9日下午4時17分自曾彥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3,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4時20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33,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4時21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33,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庚○○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3分、下午4時34分、下午4時35分至全聯台南裕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3,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此次提領行為與附表一邊號5為同一次提領行為)。 5 (即起訴書附表1-5) 張婉茹 於110年4月9日在Facebook看到「火理財」投資廣告至該網站註冊投資,致張婉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9日下午4時32分 25,000元 曾彥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9日下午4時31分、下午4時32分分別自曾彥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5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4時33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4時34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8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庚○○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3分、下午4時34分、下午4時35分至全聯台南裕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3,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此次提領行為與附表一邊號4為同一次提領行為)。 6 (即起訴書附表1-6) 陽尚臻 於110年2月底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Walton Lee」網友,經其介紹認識LINE暱稱「娜娜」、「皇家客服中心」,由其等以投資為由要求楊尚臻匯款,致楊尚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9日下午5時31分 12萬元 程杰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35分自程杰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5時36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5時38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95,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庚○○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8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裕農門市提領95,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7 (即起訴書附表1-7) 鍾昱凱 於110年3月4日在交友網站「探探」認識網友LINE暱稱「惠晴」,經由其介紹至「DoubleCoin大華銀數字數位」投資平台投資,致鍾昱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48分 546,100元 林軒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48分自林軒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46,000元至陳宥恩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恩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戊○○ 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55分自陳宥恩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46,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庚○○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自強門市提領10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8 (即起訴書附表1-8) 袁依涵 於11日年04月08號於手機APP「LESPARK」認識暱稱「徐梓晴」經由其介紹至「招商外匯」APP投資,致袁依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47分 5萬元 阮清紅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自阮清紅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44,000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11分自潘嘉錡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44,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庚○○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上午11時18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自強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1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此次提領行為與附表一邊號9為同一次提領行為)。 9 (即起訴書附表1-9) 范如燕 於110年3月12日在Facebook認識暱稱「Arian Pirlo」之人,「Arian Pirlo」稱有一筆獎金可供領取,致范如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50分 25萬元 阮清紅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自阮清紅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44,000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11分自潘嘉錡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44,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庚○○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上午11時18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自強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1,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此次提領行為與附表一邊號8為同一次提領行為)。 10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4) 乙○○ 110年3月份在交友網站「JD-JUST DATING」認識暱稱「林海彬」之人,經由其介紹至「葡京娛樂城」博奕網站下注投資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8日下午1時20分 130萬元 程杰弘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8日下午1時31分匯款531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同日下午1時34分、下午1時36分、下午1時42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1萬元、191000元至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惟被告庚○○未提領此筆款項。 ⑵同日下午1時34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15000元至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後,由庚○○依丙○○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6分、下午1時47分持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銀行東台南分行ATM提領10萬元(2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轉帳15000元至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⑶同日下午1時47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95000元至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庚○○依丙○○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下午2時2分持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好富門市提款10萬元、1萬元(含上開⑵被告庚○○自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至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5,000元)。
附表二:證據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被告戊○○(暱稱「八兩金」)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一份【警一卷P1-13-51~1-13-54(同警十四卷P7-553~7-556、偵二卷P83~107)】 2.被告戊○○(暱稱「粥潤發」)與被告己○○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一卷P1-13-13~1-13-50(同警十四卷P7-529~7-546、偵二卷P205~242)】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警一卷P1-27~1-33(同偵二卷P383~389)】 4.林晉堂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1~3-6(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329~331)】 5.梁淑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7~3-67(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259~315)】 6.謝閔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69~3-89(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225~258)】 7.被告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十卷P3-91~3-92(交易明細同偵二卷P171~188)】 8.程杰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93~3-96(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339~340)】 9.曾彥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97~3-104(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333~337)】 10.林軒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105~3-139】 11.陳宥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141~3-151】 12.潘嘉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153~3-182】 13.被害人金流及犯嫌提領事證一覽表(丙○○、己○○、庚○○〔原名:曾信翰〕)、丁○○、少年李暐智)【警十二卷P4-1~4-5】 14.被告庚○○(原名:曾信翰)提領影像擷圖7張【警十二卷P5-1~5-4】 15.證人即告訴人潘永歷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P93】 16.證人即告訴人莊秉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匯出匯款憑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之翻拍照片【偵一卷P122】 17.證人即告訴人莊秉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手機翻拍照片一份【偵一卷P124】 18.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蓉提出之網頁、通訊軟體LINE手機翻拍照片一份【偵一卷P133~137】 19.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蓉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P145】 20.證人即告訴人張婉茹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P151】 21.證人即告訴人張婉茹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怡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偵一卷P153~154】 22.證人即告訴人陽尚臻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Joseph」、「娜娜Nana」、「Aaro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圖一份【偵一卷P163~177】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24.假投資帳戶匯款資料對照表【[追]警一卷P1(同[追]警一卷P57)】 25.被害人乙○○遭詐後匯款之紀錄【[追]警二卷P54】 26.被害人乙○○提供遭詐騙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追]警二卷P56-62】 27.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追]警二卷P63-68】 28.被告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追]警二卷P69-73】 29.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提領詐騙贓款及金流項一覽表【[追]警二卷P79】 30.程弘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83-94】 31.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95-128】 32.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129-141】 33.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142-160】 34.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161-168】 35.扣押物品清單【[追]偵二卷P86】 36.扣案贓款2000元照片【[追]偵二卷P94】 37.被告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併2]警一卷P128-129(同[併2]警一卷P315、316;[併2]警二卷P43-44;[併2]偵二卷P18-19、P135-136;[併2]偵三卷P239-240)】 38.謝閔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2]偵六卷P190-229(同警十卷P3-69~3-89;偵一卷P225~258)】 39.林晉堂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及交易明細【[併2]偵六卷P304-348(同[併2]偵七卷P125-;警十卷P3-1~3-6;偵一卷P329~331)】 40.彭博裕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2]偵七卷P85-87、P93-110(同[併2]偵六卷P388-389、P415-421)】 41.楊柏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2]偵六卷P436-442(同[併2]偵七卷P112-124)】 42.被告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併2]偵七卷P175-189(同[併2]偵六卷P63-65;警十卷P3-91~3-92;偵二卷P171~188)】 43.梁淑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清單【[併2]偵六卷P77-97(同[併2]偵七卷P133-173;警十卷P3-7~3-67;偵一卷P259~315)】 1.證人(告訴人1-1)潘永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1~2-15(同偵一卷P83~87)、警九卷P2-16~2-18(同偵一卷P88~90)、[併2]警四卷P135-139、[併2]警四卷P140-141】 2.證人(告訴人1-2)莊秉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47~2-49(同偵一卷P101~103)】 3.證人(告訴人1-3)王佩雯於警詢及本院開庭中之證述【警九卷P2-103~2-104(同偵一卷P127~128)、本院卷六P56】 4.證人(告訴人1-4)黃珮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9~2-21(同偵一卷P129~131)】 5.證人(告訴人1-5)張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51~2-54(同偵一卷P147~150)】 6.證人(告訴人1-6)陽尚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87~2-90(同偵一卷P159~162)】 7.證人(告訴人1-7)鍾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三P476-478】 8.證人(告訴人1-8)袁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31~2-135】 9.證人(告訴人1-9)范如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79~2-81】 10.證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P21-24】 11.證人(人頭帳戶)程杰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P25-29】 12.證人(人頭帳戶)鄭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P31-35】 13.同案被告(收水、車手)丙○○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中之證述【警一卷P1-19~1-25(同偵二卷P375~381)、警一卷P1-49~1-57(同偵二卷P405~413)、偵二卷P427~431、聲羈卷一P51~57、偵三卷P77~83(P79-82具結證述)、偵三卷P103~109、警一卷P1-61~1-67(同偵九卷P373~376)、本院卷三P90-101、本院卷六P380-388、P394(同[追]本院卷P227-236)、本院卷七P181-183(同[追]本院卷P271-273)、[追]警二卷P1-7、[追]警一卷P59-83、[追]本院卷P89-101】 14.同案被告(車手頭)戊○○於警詢及本院開庭中之供述【警一卷P1-1~1-13(同偵五卷P245~257)、本院卷三P90-101、本院卷六P16-56(同[追]本院卷P167-208)、本院卷六P379-388(同[追]本院卷P227-236)、[追]警一卷P101-117、[追]本院卷P89-101、本院卷七P321-366(同[追]本院卷P297-342)】 15.被告(車手)庚○○[原名:曾信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中之證述【警一卷P1-125~1-139(同偵二卷P11~25)、警一卷P1-151~1-153(同偵二卷P27~29)、偵二卷P115~125(P123-121以證人身分證述)、偵三卷P13~19(同聲羈卷一P67~73)、本院卷三P90-101、本院卷六P16-29、P67(同[追]本院卷P167-208)、[追]警二卷P8-13、[追]本院卷P89-101、[併2]警二卷P46-57(同[併2]偵二卷P251-262、P286-297)、[併2]偵二卷P306-310、P312、[併2]偵二卷P313、[併2]偵四卷P11-14(同[併2]聲羈卷P65-68)】
附表三:報酬
附表 告訴人 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 報酬 被告提 領款項 1-1 潘永歷 2,150,000元 390元 65,000元 1-2 莊秉楓 1,040,000元 762元 127,000元 1-3 王佩雯 60,000元 360元 60,000元 1-4 黃珮蓉 33,000元 198元 213,000元 1-5 張婉茹 25,000元 150元 213,000元 1-6 陽尚臻 120,000元 570元 95,000元 1-7 鍾昱凱 546,000元 600元 100,000元 1-8 袁依涵 50,000元 666元 111,000元 1-9 范如燕 250,000元 111,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4 乙○○ 1,300,000元 1,860元 221,000元 (丙○○提領部分) 310,000元 (庚○○提領部分) 總和 5,574,000元 5,556元 1,081,000元 (庚○○實際提領之部分,惟並非以此金額計算庚○○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