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77號
TNDM,112,金訴,157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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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佑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佑霆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 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 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官田區某產業道路上, 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 後透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汪藜容、陳麒鈞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帳 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余佑霆遂 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汪藜容、陳麒 鈞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汪藜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麒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余佑霆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是其所申辦,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為人所提領殆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為 了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伊與詐欺犯罪 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並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將系爭 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系爭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於112年5月5日辦理 存摺掛失一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720號函函附查詢資料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276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7至89頁);而 附表所示被害人曾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附表所示 不實事項,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 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汪藜容、告訴陳麒鈞 證述綦詳、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佐(汪藜容部分:見偵卷 一第8至11頁、12至17頁、第19至46頁;陳麒鈞部分:見112 年度偵字第3198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5頁、第53頁、 第57至67頁),是系爭帳戶確係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係為辦 理貸款而將其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而本件系爭 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 入款項後再行提領,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他人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其系爭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之得以利用帳戶資料,進而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 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 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仍恣意將帳戶資料交 與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 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 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欲申辦貸款,才會交付帳戶資料,因覺得奇 怪,並於112年5月6日報警云云。惟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 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被告固然於112年5月 5日向兆豐銀行掛失其帳戶存摺、5月6日報警一節,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資料(見偵卷一87頁 、第70頁),然此業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多日,且附表 被害人之匯款行為均早已完成,而實務上,交付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成員多日後,再報警、向金融機構申報帳戶資料遺 失以自證清白之情況所在多有,自無法單憑被告事後報警、 向銀行掛失存摺之行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據。再者,金融 機構更不會僅因存戶帳戶內短期資金流動即影響信用評估, 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申辦貸款條件為何?何家貸款 公司?承辦人員之聯繫方式為何?聯繫及接洽內容為何?舉 凡所有關於貸款之細節被告不僅一問三不知,無法回答外 ,更無法提出交付之收據或辦理單據憑證,明顯違反社會常 情之貸款方式;況被告並未求證其等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具體 要做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為辦 理貸款,即將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告 已預見其交付相關資料後,極易遭詐騙集團等不詳人士用於 不法用途,其竟仍因辦理貸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交付本案關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 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 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三、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本 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與母親及姐姐同住,從事搭建太陽能板工作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被告始終否認其為上 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結果 備註 1 汪藜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威旺APP,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7618號 2 陳麒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自112年2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威旺APP,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31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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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