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04號
TNDM,112,金訴,150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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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賢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賢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7、79 及8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坤賢就「其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2.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各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4.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因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 不法之利益,即應詐騙集團之徵而為收簿手,分工擔任收受 及交付人頭帳戶之事務,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而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 另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本院卷第17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於本案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A:
陳坤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7號
  被   告 陳坤賢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賢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份子常藉由收購、承 租或貸款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以供詐騙份子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隱匿身分 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金融帳戶資料, 再轉交不明之第三人,顯不合常理而可能是詐騙份子用以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若代為領取後交付,將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取得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犯罪工具,竟以此等事實發生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白」(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1年8月間,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貸款資訊,王聖文(所涉幫助 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490號提起公訴)見聞後,進一步與詐欺集團聯繫交簿 事宜,再由陳坤賢於111年8月4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南市中西 區青年路132巷內,在車上向王聖文收取王聖文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詐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聖文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雲枬、賴峯翔、石美香蕭鴻凱吳虹靜何文欽賴文嬌陳宗仁、張麗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卷49至53頁,警卷1至5、7至8頁) 1、被告陳坤賢原否認在本案時地收取帳戶,嗣改稱:我向「小白」借車,「小白」說有幫別人做貸款要被告前往收取資料後,我覺得該資料很像存摺資料,再轉交給「小白」指示不認識的人的事實,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以為小白要去做貸款使用等語。 2、被告是第一次見到「小白」,且無法確認「小白」是否會將收取的帳戶資料拿去做不法使用,且無法提供「小白」的資料供調查的事實。 2 證人郭昱夆於警詢中證述 (警卷9至11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權利車,已在屏東市中正路賣給林彥飛的事實。 3 證人林彥飛於警詢中證述 (警卷13至14頁) 其介紹姓名不詳友人向證人郭昱夆購買車輛的事實。 4 證人王聖文於警詢中證述 (警卷15至26頁) 其於111年8月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的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27至30頁)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警卷203至204頁)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111年8月4日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132巷內,向王聖文收簿的事實。 6 王聖文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193至202頁) 告訴人等遭詐欺後,轉帳至王聖文中信帳戶的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廖偉廷於112年6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27頁)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4日12時48分曾在臺南市南區建南路停車,符合本案車輛有至臺南的事實。 2、本案車輛於111年8月4日晚上之車輛位置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王聖文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相鄰的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畫面 (偵卷29頁) 本案車輛於111年8月4日22時22時26分許之位置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事實。 google定位畫面、地圖擷取畫面 (偵卷31至33頁)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通信紀錄 (偵卷39至44頁)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4日11時19分許之基地台位址位於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於同日晚上22時27分基地台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通信紀錄 (偵卷35至37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4日11時14分之基地台位址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於同日晚上22時18分基地台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事實。 1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0號起訴書 (偵卷71至73、87至91頁) 王聖文因提供中信帳戶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的事實。 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72、23657、25263號起訴書 (偵卷75至81頁) 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的事實。 13 告訴人傅雲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傅雲枬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中信帳戶的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 告訴人賴峯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賴峯翔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中信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賴峯翔提出之匯款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告訴人石美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石美香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中信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石美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石美香提出之匯款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 告訴人蕭鴻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蕭鴻凱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中信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蕭鴻凱提出之投資頁面、對話紀錄 告訴人蕭鴻凱提出之存摺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7 告訴人吳虹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虹靜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中信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吳虹靜提出之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虹靜提出之匯款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告訴人何文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文欽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中信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何文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何文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9 告訴人賴文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文嬌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中信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賴文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賴文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 告訴人陳宗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宗仁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中信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陳宗仁提出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陳宗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麗美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中信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張麗美提出之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派建民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以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來規避查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才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然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是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的「收簿手」,是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 ,且集團成員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的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 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坤賢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所犯上揭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雲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起,透過臉書FB向傅雲枬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傅雲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 12時12分 10萬元 2 賴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起,透過臉書FB向賴峯翔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賴峯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 13時3分 50萬元 3 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透過臉書FB向石美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石美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 14時5分 70萬元 4 蕭鴻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透過臉書FB向蕭鴻凱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蕭鴻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 11時13分 10萬元 5 吳虹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FB向吳虹靜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吳虹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 11時40分 50萬元 6 何文欽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WH投資平台向何文欽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何文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 12時53分 100萬元 7 賴文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文嬌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賴文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 14時20分 9萬9000元 8 陳宗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仁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陳宗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 14時57分 20萬元 9 張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麗美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張麗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聖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 9時42分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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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