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35號
TNDM,112,金訴,133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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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257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3135號、112年度
偵字第3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雄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善化火車站陸橋下,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 Telegram暱稱「查理斯」或「查爾斯」(二者為同一人,下 稱「查理斯」)之人,以此方式容任「查理斯」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查理斯」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 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清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建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張麗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世雄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查理斯」,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 Facebook上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後,「查理斯」說我 信用不好,要增加信用分數,方便讓我貸款成功,我才會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查理斯」。嗣「查理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且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證據附卷可參,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 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 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 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 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 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 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 一種,且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 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與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資料 ,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網 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親友借款、投資等事由,使被害 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 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用之犯罪工具。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查理斯」時,年約5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 中肄業,曾在營造公司、加油站工作等語(偵1卷第7頁、本 院卷第97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 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 欺、洗錢之風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從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通常會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 低、還款期限之長短、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 ,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再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 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 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 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受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代辦公司之情 節。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我兩年前有向和潤公司、仲信公司 辦過汽、機車貸款,當初這兩間公司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以,被 告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用以增加信用分數等語,顯與一 般社會常情及其個人貸款經驗不符。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對方,我只知道對方的飛機( 即Telegram)號碼叫查爾斯(音譯)還是查理斯(音譯), 因為對方在5月就把我刪除掉。(問:你把自己的帳戶交給 你根本不認識的人,難道你完全不擔心自己的帳戶被對方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嗎?)我確實有點疑慮,擔心會不會貸款成 功,但因為我兩年前透過網路辦理過汽車貸款跟機車貸款, 有辦理成功,所以我才想說網路貸款很方便,我當時就想說 方便等語(偵1卷第7頁)。足見被告對「查理斯」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均一無所知,除透過網 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對方不予 回應訊息,被告即與對方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融 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於此情形下,被告自已預見若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查理斯」,有度之可能性將遭不詳之人 作為不法使用,且無從追查。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並未質 疑「查理斯」,亦未親自查證,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 ,任由他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 戶處理送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 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 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 、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 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查理斯」完全未向被 告說明任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種顯然 違反常理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續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匯 款工具,卻仍輕率交出,其主觀上顯具縱「查理斯」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意思無誤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其本 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雖有調解意願,然 迄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受害金額,暨 被告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 成年,從事加油站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 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是其已無 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趙清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源通專線NO.108號」中,向趙清輝佯稱:下載源通投資軟體,可幫其分析股票,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趙清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2分許 ②20萬元 陸宗哲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5月2日11時24分許 ②30萬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趙清輝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229至35頁) ②趙清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警1卷第39、47至49、81至87頁) ③趙清輝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警1卷第59頁) ④趙清輝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警1卷第67至71頁) ⑤趙清輝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3至79頁) ⑥陸宗哲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1至15頁) ⑦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17至2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572號 2 陳建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份左右,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陳建宏佯稱:下載源通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6日14時9分許 ②30萬元  同上 ①112年4月26日14時15分許 ②49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7至9頁) ②陳建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1至19、47頁) ③陳建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27至29頁) ④陳建宏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1至45頁) ⑤陸宗哲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1至15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8日忠法查字第1123838376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49至5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35號 3 張麗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麗雲佯稱:可在源通投資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9時46分許 ②10萬元 陸宗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5月4日10時29分許 ②49萬9,950元 ①證人即告訴張麗雲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7至28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283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3至16頁) ③陸宗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21至25頁) ④張麗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6、29至32、36頁) ⑤張麗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33至34頁) ⑥張麗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38至4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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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